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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城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黄志年,文化,农民住舒城县春秋乡柏家岗村马路组,系被告人包某的丈夫。辩护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法定代理人黄志年及其辩护人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某和被害人刘某系妯娌关系,两人相邻居住。2014年9月2日6时许,被告人包某对被害人刘某称自己身体不适,后被害人刘某跟随被告人包某来到包家厨房门前。被告人包某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持菜刀将其头部左侧、右手手指砍伤。2014年12月22日,舒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右食指纵行劈裂伤、右中指不全离段伤、右环指皮肤裂伤、头部皮肤裂伤、颅骨骨折等损伤符合锐器伤特征,其右手和头部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2015年2月6日,经合肥市××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包某为××患者,对作案的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对此指控的证据有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作案工具菜刀、被害人受伤照片,证人黄某甲、王某、陈某、黄志年、黄某乙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包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舒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舒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舒城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征求意见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薛飞辩称:被告人系限定责任能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行为给予了谅解,另外被告人在孩子哺乳期,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和被害人刘某系妯娌关系,两人相邻居住。2014年9月2日6时许,被告人包某到被害人刘某家门口,对被害人刘某称自己肚子痛,可是孩子要出生了。被害人刘某便跟随被告人包某来到被告人包某家厨房门前,当被害人刘某转身准备回家,被告人包某从背后持菜刀砍被害人刘某头部,被害人刘某用右手摸头时,右手手指被包某砍伤。后被害人刘某被其丈夫黄某乙送合肥105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被害人刘某儿子黄某甲到舒城县春秋派出所报案,舒城县春秋派出所依法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2日,被害人刘某的伤情经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为:刘某右食指纵行劈裂伤、右中指不全离断伤、右环指皮肤裂伤、头部皮肤裂伤、颅骨骨折等损伤存在,符合锐器伤特征,其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包某经公安机关传唤至舒城县公安局春秋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包某的精神状况经合肥市××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告人包某为××患者,对作案的控制能力有所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刘某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人包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包某的行为给予了谅解,请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包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包某于2014年9月11日生一女儿黄莞宁。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作案工具菜刀、被害人受伤的照片,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黄某甲、陈某、黄志年、黄某乙等证言,被告人包某的供述与辩解,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XX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舒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照片,舒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公安机关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辨称可对被告人包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红姝审 判 员  伍龙兵人民陪审员  余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