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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02号原告鲁某某,女,汉族,1928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51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53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某丙,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某丁,女,汉族,1959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某戊,女,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某己,女,汉族,1965年8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某庚,女,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鲁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鲁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