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美娟与莱州市文昌南路老兵乐酒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美娟,莱州市文昌南路老兵乐酒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方美娟,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桂玲、由忠全,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州市文昌南路老兵乐酒店,住所地:莱州市文昌南路。负责人高建磊,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莱州市文昌南路老兵乐酒店业主,住莱州市程郭镇五佛刘家村***号。委托代理人黄金海,莱州市程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美娟与被告莱州市文昌南路老兵乐酒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娟及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被告莱州市文昌南路老兵乐酒店负责人高建磊及委托代理人黄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服务员工作。2013年9月30日晚,原告在工作时被一客人扔起的酒起子蹦伤了眼睛,原告伤后分别在莱州市人民医院、潍坊眼科医院诊治,并在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该局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明确,未予认定。原告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以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由,驳回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现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2013年9月30日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负责人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未在被告单位工作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方美娟原在被告莱州市文昌南路老兵乐酒店从事服务员的工作。2013年9月30日晚10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客人发生争执,被蹦起的酒起子致伤眼睛。2013年10月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到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眼外伤(右)、前房积血(右)、外伤情青光眼(右)、外伤性瞳孔散大(右)。原告就其伤情又到莱州市人民医院与潍坊眼科医院分别就诊治疗。2014年4月28日,原告就其因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14.9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的外伤性右眼瞳孔散大,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24日,原告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了(2014)莱州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的告诉。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9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烟人社工伤中字(2014)11-066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该工伤认定。之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因劳动关系事宜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申请人受伤时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法庭庭审笔录及派出所证明系复印件,根据《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第13条、第49条,因申请人提供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受伤时受被申请人管理,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申请人要求确认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该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系其单位职工,亦否认原告在其处工作时受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4)莱州民初字第857号案开庭笔录。笔录中,被告认可原告系在其酒店从事服务员的工作。在2013年9月30日晚10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与客人就馒头事宜发生争执,客人将瓶起子扔在桌子的玻璃上,酒起子蹦起后伤了原告的眼睛。被告在该案中还表示发生该事情的原因是原告的服务态度不好。经质证,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与住院病历各一份、莱州市人民医院与潍坊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晚10时许受伤,2013年10月1日上午9:30分到莱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期间相差12小时左右,不排除原告在此期间因其他的伤害导致受伤。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277号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本院调取自(2014)莱州民初字第857号案的开庭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告起诉被告身体权纠纷的(2014)莱州民初字第857号案的开庭笔录中,被告方明确认可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晚10时许与客人发生争执受伤,结合原告向本案提交的住院与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受伤时正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成立。原告据此要求确认其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方美娟于2013年9月30日晚10时许受伤时与被告莱州市文昌南路老兵乐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