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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39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剑,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龙潭居委。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6月份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不负责,原告因此常与被告发生争执,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袁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于199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子,二人虽因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二人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