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连东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焦斯娟与连云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焦斯娟。委托代理人胡进,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经济开发区富宸路62号。法定代表人狄昌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斯娟与被告连云港江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西华独任审判,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斯娟诉称,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就“金陵世纪广场三层330号商铺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原告依照协议缴纳了定金10000元,且在约定的时间内前往被告处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委托律师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协商解决,但被告至今未答复。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万元,合计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江南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原告未按照约定于2014年11月22日到答辩人处交清首付,办理按揭,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企图反悔,迟迟不来办理手续,经答辩人多次催促,仍拒绝签订合同。二、原告单方面违反认购协议,无权要求返还认购金。双方约定订购人未在规定的2014年11月22日前到售楼处签订合同,视为放弃认购,定金不予退还。姑且不说被告还没有将商铺卖给别人,就是卖给任何人,也符合约定,何来双倍返还定金之说。三、原告称答辩人要求其签返租协议导致其不愿意交清首付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纯粹是为其毁约找借口。众所周知,房地产现在不景气,开发商哪有不想卖房的。原告所述纯粹是找借口。对于商业地产,作为营销策略,开发商会建议购房者将物业交给公司统一经营,如果原告自己经营,答辩人求之不得,何来强制签订返租协议呢。四、不是答辩人不卖房,而是原告不想买房又不想损失定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金陵世纪广场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陵世纪广场三层330商铺,同时交纳定金1万元,并约定原告必须于2014年11月22日前到甲方销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全款或首付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完相关的交款手续,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认购,原告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被告有权将房屋另卖给第三方。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称原告去签订合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一份返租协议,原告拒绝。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还查明,庭审中,原告播放了一段录音,称其2014年11月30日到被告的售楼处,被告售楼的工作人员说,购买之后要统一经营管理。对此,被告质证称,即使是录音中说的是事实的话,也不能用11月30日的录音来证明我们在认购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对原告有签订返租协议的要求。如果原告现在想购房,我方现在也可以和原告签订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购协议、律师函、录音、定金交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其称系2014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的录音即使属实,及其于2014年12月份发出的律师均不能证明原告在认购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到被告处按照约定的条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履行认购协议的主张。且被告当庭表示原告现在买也愿意卖。故原告关于被告违约请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斯娟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井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学聪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