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奉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奉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375号原告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义庆娟,女,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奉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奉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海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娟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义庆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2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3日生育长子奉某某,2008年3月9日生育次子奉某甲,2009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奉某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下半年被告迷上了赌博,借了高利贷,原告无奈独自一人外出到广东打工,被告跑到上海,并找了情人。半年多来,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儿女及父母均没有尽一点义务,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深深的伤害了原告的心,原告已非常害怕与被告在一起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奉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奉某某、奉某甲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负担其直接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奉某乙于2005年12月12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儿子奉某某、奉某甲及女儿奉某丙。被告奉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是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证据2是公安机关的人口登记卡,该两份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奉某乙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12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3日生育长子奉某某,2008年3月9日生育次子奉某甲,2009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奉某丙。2014年双方外出打工,原告以被告没有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诚相待,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体谅和关心,以家庭和小孩为中心,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奉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