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韩某某、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捕前无固定居住地。2009年6月3日曾因盗窃自行车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1日因盗窃自行车被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被告人邢某某,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捕前无固定居住地。2012年2月1日曾因盗窃自行车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15日因盗窃自行车被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邢某某采取有分有合的作案手段,在四平市铁西区吉林师范大学校园内,以及吉林师范大学家属区附近区域盗窃自行车,二人共同作案三起,共盗窃自行车五辆,经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五辆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597元;二人分别作案各一起,各盗窃自行车一辆。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共同作案三起分别为:1、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邢某某相约一起去盗窃自行车,韩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铁钳子,二人来到吉林师范大学家属区后,邢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吉林师大家属楼21号楼1单元楼道内绿色凤凰牌弯梁自行车盗走;韩某某用铁钳子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楼1单元楼道外门口处的一辆粉红色永久牌自行车盗走。上述赃物被二人以45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赃款被二人吃喝花光。粉红色永久牌自行车经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11元,绿色凤凰牌弯梁自行车经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0元。2、2014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相约一起出去盗窃自行车,韩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铁钳子,二人在南湖公园正门见面后,步行来到吉林师范大学门口韩某某就把铁钳子递给邢某某,邢某某潜入校园内寻找作案目标,韩某某在学校门口等待邢某某负责接自行车。邢某某用铁钳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吉林师范大学田家炳教学楼楼下的一辆黑色捷安特自行车车锁剪断,将车盗走后交给韩某某,韩某某付给邢某某50元钱。后韩某某又将该自行车以100元的价格在南湖非机动车市场卖掉。上述赃款均被邢某某、韩某某二人吃喝花光。该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经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726元。3、2014年12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邢某某相约一起去盗窃自行车,韩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铁钳子,二人步行至吉林师范大学门口后,韩某某将铁钳子交给邢某某,邢某某潜入校园内实施盗窃,韩某某在学校门口等待邢某某负责接货。邢某某将停放在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公寓11舍楼门前台阶下停放的两辆自行车的车锁剪断,其中一辆是红黑相间的凤凰牌变速山地车,该车为被害人张某某所有;另一辆是白色永久牌变速山地车,该车为被害人袁某某所有。邢某某在转移凤凰牌变速山地车时,被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保安王某某、李某某当场抓住。永久牌变速山地车经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731元,凤凰牌变速山地车经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88元。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分别作案各一起:2014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邢某某独自一人在吉林师范大学家属区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33号楼4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粉色女士自行车盗走。该自行车邢某某以5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赃款被其吃喝花掉。该赃物因缺少发票和有效证件,物价部门无法作价。2014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独自一人将被害人李某某锁在四平市铁西区水立方洗浴门口空调架子的一辆蓝色捷安特自行车车锁剪断后盗走,后将该自行车在四平市铁西区南湖非机动车交易市场以25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其吃喝花掉。该赃物因缺少发票和有效证件,物价部门无法作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作案工具铁钳子一把;5、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抓获同案,有立功情节,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相约一起盗窃自行车,于2014年11月27日12时许,二人来到吉林师范大学家属区后,被告人邢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吉林师大家属楼21号楼1单元楼道内一辆绿色凤凰牌弯梁自行车盗走;被告人韩某某使用携带作案工具铁钳子,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楼1单元楼道外门口处的一辆粉红色永久牌自行车盗走。所盗两台自行车销赃得款45元被二被告人挥霍。经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粉红色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1元,绿色凤凰牌弯梁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0元。2、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相约一起盗窃自行车,于2014年11月30日16时许,二人在南湖公园正门见面后,步行来到吉林师范大学门口时,被告人韩某某将携带作案工具铁钳子一把递给被告人邢某某,被告人邢某某潜入校园内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韩某某在学校门口等待被告人邢某某负责接自行车。被告人邢某某用铁钳子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田家炳教学楼楼下的一辆黑色捷安特自行车车锁剪断,将车盗走后交给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付给被告人邢某某50元钱。后被告人韩某某将该自行车以100元的价格在南湖非机动车市场卖掉。赃款均被被告人邢某某、韩某某挥霍。经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26元。3、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相约一起盗窃自行车,于2014年12月7日15时许,二人步行至吉林师范大学门口后,被告人韩某某将携带作案工具铁钳子交给被告人邢某某,被告人邢某某潜入校园内实施盗窃,被告人韩某某在学校门口等待被告人邢某某负责接货。被告人邢某某将停放在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公寓11舍楼门前台阶下停放的两台自行车的车锁剪断,其中一辆是红黑相间的凤凰牌变速山地车,该车为被害人张某某所有,另一辆是白色永久牌变速山地车,该车为被害人袁某某所有。被告人邢某某在转移凤凰牌变速山地车时,被吉林师范大学博达学院保安王某某、李某某当场抓获。经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永久牌变速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31元;凤凰牌变速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88元。4、被告人邢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中午,在吉林师范大学家属区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33号楼4单元楼道内的一辆粉色女士自行车盗走。销赃得款50元被其挥霍。5、被告人韩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上午,将被害人李某某锁在四平市铁西区水立方洗浴门口空调架子的一辆蓝色捷安特自行车车锁剪断后盗走,销赃得款25元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共同在吉林师范大学家属区附近区域盗窃作案三起,盗得自行车五辆,经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五辆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3597元;二被告人分别作案各一起,各盗窃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的陈述:⑴被害人袁炳东的陈述,证实袁炳东所有的白色永久牌变速山地自行车与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红黑相间的凤凰牌变速山地自行车均一起停放在博达学院11舍楼下。2014年12月7日14时50分左右,袁炳东接到同学李阳的电话,称其与张某某的自行车被盗。袁某某下楼后看见自己的自行车虽还停放在那,但是车的铁链锁被剪断,被剪断的车锁扔在了地上,张某某的自行车不见了。⑵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14时50分许,张某某接到同学电话告知其自行车被盗,下楼后看见三名保安围着一名戴帽子的男子,其中一名保安问该男子自行车是来源,该男子称自行车是找朋友借的,然后保安指着张某某说自行车是他的,你认识他吗该男子便给其使眼色,张某某告诉保安说不认识该男子。并证实被盗的自行车是红黑相间的凤凰牌变速车,此车于2013年9月购买时花费1300元,该车停放在博达学院11舍楼下。⑶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12时,孙立岩停放在师大社区21栋楼宇门走廊内的一辆绿色凤凰牌弯梁自行车被盗,该车于2014年9月在铁东区北三市场车市购买时花费100元。⑷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7日,郭佳佳停放在师大小区21号楼1单元门前的粉红色永久牌折叠自行车一辆被盗,该车于2014年10月购买时花费470元。⑸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16时至16时30分,王某某停放在吉林师范大学田家炳教学楼门前的黑色为主白绿相间的捷安特牌ATX680型自行车一辆被盗,该车总价值2353元。案发时到师院治安大队调取监控录像看到偷车人系40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头戴黑色皮质鸭舌帽,身穿一个类似假皮的棉衣,双手肘部有补丁的男子。⑹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3日10时至13时30分,宋某某停放在师大家属楼33号楼4单元1楼的粉色自行车一辆丢失,该车系宋某某花费150元购买。宋某某到师大社区调取了监控录像,发现偷车人系一个瘦高的中年男子,头戴深色鸭舌帽,身穿深色外衣。⑺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7日,李某某停放在铁西区水立方洗浴门口西侧空调架附近的灰蓝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丢失,李某某购买该车花费970元。2、证人的证言:⑴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系博达学院保卫处保安。2014年12月7日15时许,李某某在师大博达学院舞蹈室门口发现11舍的两名寝室管理员在追问一名推自行车的男子该自行车的来源,李某某上前对其询问核查,并打电话联系博达学院保卫处时,该男子便向东跑,跑至博达幼儿园门口被抓获。后11舍的两名寝室管理员告诉李柏卓自行车是从博达11舍门口推走的,被盗的自行车是有点红色的山地车。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系博达学院保卫处保安。2014年12月7日15时许,王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称博达公寓11舍抓到一个偷自行车的小偷,王某某和两名保安赶到现场时该小偷已被控制,该小偷的体貌特征为:头戴黑色帽子,脖子上有一个红色脖套,身穿深灰色衣服,灰色裤子,黑肤色,身高1.7米左右,年龄约50岁的男子。被盗自行车是一辆红色的山地车,车主系博达体育系的学生张某某。3、作案工具铁钳子一把,证实该物品为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韩某某所有,且在盗窃过程中所使用的作案工具。4、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所盗凤凰牌26型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88元;永久牌26型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31元;绿色凤凰牌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元;永久牌折叠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11.6元;捷安特牌ATX680型自行车一辆,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26.6元。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邢某某于案发当日,盗窃自行车离开作案现场时,被博达学院保卫处保安人员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6、现场指认、被盗自行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带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指认作案现场,以及所被盗的自行车。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的自然情况。8、视听资料:证实盗窃现场监控录像情况。9、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于2011年6月1日,因盗窃自行车被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一年;于2009年6月3日,因盗窃自行车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5月25日,因盗窃自行车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邢某某于2012年2月1日,因盗窃自行车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2月15日因盗窃自行车被四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两年。10、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的供述与公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邢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邢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退赃,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霞代理审判员  李响人民陪审员  孙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牟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