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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聂时伟与合肥民大华威食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时伟,合肥民大华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时伟。委托代理人:胡涌海,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苹芳,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民大华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杭埠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66624231-3。法定代表人:吴勇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俊,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远,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时伟与被上诉人合肥民大华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大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0日,无锡市浩迪副食品商行(委托方、甲方)业主聂时伟与民大公司(加工方、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宫廷”品牌桃酥、月饼系列产品,乙方承诺其可为甲方加工桃酥的月产能不低于10吨;协议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乙方收到甲方订单后,在3个工作日内,按甲方订单的要求予以书面或传真形式确认回复各品项的交货时间,并确保按确认回复提供产品,乙方未及时书面回复确认的视为乙方确认,甲方将按订单供货时间要求安排提货;委托方指定交货地点,并承担物流费用;产成品交接价包含附件《结算价格清单》所列由乙方提供之原辅材料、加工费用,加工费指原辅材料外的一切制造费用(含工资、水电费、机器物料消耗、利润等),产品包装为委托方订制并配送到加工方仓库、加工方代为仓储保管,并提供台帐,成品运输物流费用由委托方自行承担;甲方向乙方下达生产计划的同时,需向乙方支付计划产值的50%货款,作为订金,乙方开始筹备原料生产,乙方在甲方货款与加工费足额到账后给予甲方发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乙方企业经甲方管理部验收合格后之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经另一方催告后仍未纠正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甲方承诺对经甲、乙双方确认计划内的“宫廷”牌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及包材在本协议终止日起15日内全部运回甲方,并承担乙方专供甲方包材,至此尚未使用完的包材费用等内容。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23日间,聂时伟陆续将礼盒、手提袋等包装材料配送至民大公司,并在此期间内向民大公司下达了两份订单。2014年3月28日,由中国糖业酒类集团、成都市人民政府主办,中糖新世纪国际会展(北京)有限公司承办的“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在成都召开,聂时伟安排人员参加,并于2014年3月25日向成都树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参展费用67000元。2014年3月28日,聂时伟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民大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未足额交付桃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要求其收到函件后3日内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协议,否则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因民大公司的违约给聂时伟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聂时伟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民大公司:1、返还多付的货款16602元;2、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赔偿因其擅自终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273697.8元。原审法院认为:民大公司认可聂时伟提出返还剩余货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聂时伟提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双方协议约定产品包装材料由聂时伟订制、配送,由民大公司代为保管,而民大公司是依据聂时伟下达的订单组织生产,故聂时伟应当能够预见交易风险并合理安排包装材料的订制、配送计划以防止损失发生,同时聂时伟承诺在协议终止日起15日内运回经双方共同确认的计划内的成品、半产品、原材料及包装材料,而未经确认计划外的包装材料,聂时伟应当自行承担因其超量订制包装材料的不利后果。此外参加产品展销会的费用不属于履行合同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也超出民大公司的预见范围。综上,聂时伟要求民大公司赔偿其它经济损失273697.8元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聂时伟返还货款16602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聂时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8元,减半收取为3074元,由聂时伟负担2711元,由民大公司负担363元。上诉人聂时伟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实际审理期限超过了法定审限,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2、《委托加工协议》的履行期限是一年,因此上诉人在制作包装材料时是根据年需要统一制作模具并一次性投入生产,而且上诉人也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半年后就停产。被上诉人擅自终止合同导致包装材料没有使用完毕,相应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赔偿;3、上诉人是为了全面履行合同过程中能扩大定作量,才报名参加了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但在订货会期间接到了被上诉人停产的通知,此时已无法不参加交易会,故参展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擅自终止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73697.8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民大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确认生产计划的情况下,将大量生产计划之外的包装材料发给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后应由上诉人承担尚未使用完毕的包装材料费用;3、上诉人参展是为了宣传自己的品牌,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参展的有关合同和发票。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参展,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虽然本案一审的实际审理期限超过了法定审限3个月,但是在一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一审法院申请一定的和解时间,并签字同意扣除相应审理期间。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未使用完毕的包装材料损失是否应当由民大公司赔偿。根据双方约定,委托加工流程是先由聂时伟下达具体订单,然后民大公司按照订单要求生产相应数量的桃酥和月饼。聂时伟作为一名个体商行业主,理应结合订单数额来提供生产所需的包装材料,但是其擅自将大量订单外的包装材料配送至民大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聂时伟自行承担。3、参展费用是否应当由民大公司承担。虽然聂时伟有权就违约损失向民大公司要求赔偿,但民大公司赔偿的具体范围应受到可预见性标准的限制。本案中,民大公司不可能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聂时伟将会参加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故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民大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为聂时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5元,由聂时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