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石则生与周建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070号原告石则生,农民。被告周建涛,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石则生诉被告周建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石则生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石则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则生撤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石则生负担。审判员廖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佘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