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招执字第1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招远化工总厂、山东省招远兴化化工厂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山东省招远化工总厂,山东省招远兴化化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招执字第1053-1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润达,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省招远化工总厂。法定代表人孙登利,厂长。被执行人山东省招远兴化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孙书安,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商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东省招远兴化化工厂所有的招国用(1996)字第24170xxx号土地一宗、招房权证开发区字第4641000x**号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山东省招远兴化化工厂所有的招国用(1996)字第24170xxx号土地一宗、招房权证开发区字第4641000x**号房产一处。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绍良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贾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玉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