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珉山与被告杨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珉山,杨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018号原告王珉山,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宾,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王珉山与被告杨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4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珉山诉称,2013年7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其出租给被告的商铺座落于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85号锦绣水岸名家小区商业区A207、A208号商铺,建筑面积288.81平方米。租期自2013年8月8日至2023年2月8日。按照被告承租商铺建筑面积计算租金,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租金为40元/平米/月。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第一次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全额交清,第二次租金提前一月交清,以后交纳方式以此类推。如无故拖欠租金,其给予被告7天的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其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拖欠数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其损失。后被告将租赁房屋与相邻商铺的隔墙打通用于经营餐饮业,并交纳了3期租金。2015年1月至今,被告既未交纳2015年2月8日之后的租金,也不将隔墙恢复后的租赁房屋返还给其,致使双方发生争议。现要求:1、从2015年3月3日起解除该《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将商铺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其;2、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8日至3月2日期间的租金8856.84元和逾期交房的使用费(按照每日770.16元的标准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商铺实际交还之日止),并按照上述拖欠数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3年7月31日其将锦绣水岸名家小区商业区A207、A208号商铺租给被告杨宾使用,租期从2013年8月8日起至2023年2月8日止,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的租金每平方米每月40元,每半年交纳一次,被告已交了3次租金,租金交至2015年2月7日,从2015年2月8日之后租金未再交纳,已构成违约。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商铺座落于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85号锦绣水岸名家小区商业区A207、A208号商铺,建筑面积288.81平方米。被告承租该商铺的用途为餐饮,租期自2013年8月8日至2023年2月8日。按照被告承租商铺建筑面积计算租金,2013年8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租金为40元/平米/月,2016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8日租金为48元/平米/月,2019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8日租金为57.6元/平米/月,2022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8日租金为69.12元/平米/月。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第一次租金于合同签订之日全额交清,第二次租金提前一月交清,以后交纳方式以此类推。如无故拖欠租金,原告给予被告7天的宽限期,从第8天开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拖欠数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原告损失。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商铺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照租金金额的二倍向原告支付商铺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返还商铺时,被告负责将拆除的墙复原。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商铺与相邻商铺的隔墙打通用于经营餐饮业,并向原告交纳了3期租金。从2015年2月8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也未将租赁商铺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商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8日前一个月交纳2015年2月8至2015年8月7日期间的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原告从第8天开始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3日即立案之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将被其拆除房间隔墙的租赁商铺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因从2015年2月8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交纳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2日共计23天的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租赁面积共计288.81平方米,每月租金为11552.4元(288.81平方米×40元/平方米/月),每天计385.08元,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租金应为8856.84元。从2015年3月3日起,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照租金数额的2倍支付逾期返还商铺期间的使用费,即按照770.16元/天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至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上述拖欠租金8856.84元及逾期交房使用费(即按照770.16元/天计算从2015年3月3日至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3年3月3月日起解除原告王珉山与被告杨宾之间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杨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商铺恢复原状并交还给原告王珉山;三、被告杨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珉山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租金8856.84元及逾期交房的使用费(按照每日770.16元的标准从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商铺实际交还之日止),并按照上述拖欠数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