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61号原告胡某,女。被告刘某,男。被告张某,女。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远红、人民陪审员柯于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1月31日被告偿还利息2400元。从2013年6月起,被告外出躲债,打电话他都不接。原告多次发信息给他,并向其妻子张某追讨,他们就是不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只好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800元(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刘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证据二、手机短信息。证明原告曾多次发信息给刘某要求还钱,刘某也说会还,可就是没还。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某辩称,当初原告借钱给刘某,我是不知情的,我与刘某在去年就离婚了,这笔借款我没有经手,也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我认为不应该找我偿还,应该找我前夫刘某来偿还。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某与张某离婚,且调解书中载明刘某与张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证据二、刘某的声明。证明刘某借钱用于网上购买六合彩、炸金花、推筒子、炒货、平时打牌等,张某根本不知情,此项债务由刘某本人承担,与张某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胡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胡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这是两被告为了躲避债务而离婚,这笔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的,应该由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刘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刘某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利息24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及被告张某(刘某前妻,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催讨,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48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已与被告刘某离婚,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应由被告刘某个人承担的辩解,因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不能抵抗善意第三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4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柯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