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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湖南省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鲁某某,男,汉族。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艺玲、人民陪审员唐新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跃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214,6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如下:原告周某某的起诉状中称2010年8月30日、9月30日,被告跟原告分别借款70,000元和60,000元不是事实,其实这130,000元中包含了三分利息在内,所借本金才七八万元而已。自2010年8月30日开始至2012年3月30日借款至今,原告周某某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9月30日,被告鲁某某出具给原告周某某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从2011年10月起利息每万元每月利息为1500元,借期至2013年农历12月30日止;证据二、2012年3月30日,被告鲁某某出具给原告周某某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月利息为1500元,借期至2013年农历12月30日止。被告鲁某某未到庭,未就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系借条原件,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后因被告鲁某某需要资金购买矿山,故而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给被告,并在借条上约定从2011年10月起按每万元每月利息1500元计息,借期至2013年农历12月30日止。2012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给被告,并在借条上约定按每万元每月利息1500元计息,借期至2013年农历12月30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仍未予归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鲁某某以购买矿山为由找到原告周某某借款,借款时两人虽系恋人关系,但双方就借贷关系明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即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2012年3月30日书写了两份借条原件给原告,周某某与鲁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份借条上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农历12月30日,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鲁某某辩称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成立,现被告鲁某某自借款后未有还款意向,亦未归还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利息1500元,又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债权人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应当支持。本案中,2010年9月30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76%(三年),2012年3月30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一年),原、被告双方的利息约定已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仅对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鲁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周某某的借款60,000元,根据借条约定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息,利息计算为:0.0576×4×60,000×1325÷365=50,183.0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后续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鲁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周某某的借款90,000元的利息计算为0.0656×4×90,000×1144÷365=74,018.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后续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两笔利息共计50,183.01元+74,018.36元=124,201.3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4,201.37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450元,被告鲁某某承担5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卫林代理审判员  彭艺玲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跃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