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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苟永堂与韩宾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永堂,韩宾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1201号原告苟永堂,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宾宾,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苟永堂与被告韩宾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永堂之委托代理人何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宾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永堂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韩宾宾雇佣我和他人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当天下午被告韩宾宾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送我们回家时,在路上车辆发生侧翻,致我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韩宾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就有关损失两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判决。现我就2014年6月至今的损失提起诉讼。故请求判令被告韩宾宾赔偿我医疗费7458.40元、交通费561元,计8019.40元。被告韩宾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7时许,被告韩宾宾驾驶无号牌且未经年检的柴油三轮车沿朱雀公园盈盘沟下山路行驶至路口时,因刹车失灵,车辆失控,致车辆侧翻,车上乘坐人韩夏娃、金学礼、杜爱玲、韩军武、王六娃、原告苟永堂、被告韩宾宾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宾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苟永堂受伤后,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叶及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低钠血症,花费医疗费41488.24元。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劳累,1月后复查,如有头痛、反应迟钝、记忆力减退、恶心呕吐及肢体抽搐等情况及时复诊;201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9日原告苟永堂又在陕西省森工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癫痫,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高胆固醇血症。住院病案记载:4月前患者苟永堂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于我院神经外科行开颅手术治疗好转出院。原告苟永堂于2012年9月4日、2013年12月11日对被告韩宾宾两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做出(2012)户民初字第02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宾宾赔偿原告苟永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733.40元。2014年4月15日做出(2013)户民初字第03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韩宾宾赔偿原告苟永堂损失29865.30元。判决后,原告苟永堂先后在西安市户县医院、武警工程大学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检查,支付门诊费7458.40元,交通费5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苟永堂提供的武警工程大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西安市户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3)户民初字第0302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赔偿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苟永堂受伤,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系被告韩宾宾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侧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宾宾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2012)户民初字02095号民事判决书、(2013)户民初字第0302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韩宾宾承担的责任做了确认,并判决被告韩宾宾赔偿原告苟永堂的相关损失。故原告苟永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韩宾宾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苟永堂提供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主张的医疗费7458.40元、交通费561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韩宾宾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宾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苟永堂医疗费7458.40元、交通费5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宾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