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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张某、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张某,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屈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兴华,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90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沙河镇颐和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6222241969********。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30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平川镇四一村八社,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6222241981********。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张某、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某、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5年5月22日上午9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2013年3月16日,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按同期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若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不付。现原告诉讼要求四被告偿付借款110000元、承担利息30000元,合计14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还款承担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当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可以向被告张某要求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担保人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应对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按照农村信用合作银行贷款利率上浮后的四倍承担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法律赋予在庭审过程中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付原告屈某某借款110000元,承担利息30000元,合计14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毅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莉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