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赵焕武与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赵焕武,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斯日古楞,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赵焕武诉被告斯日古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彦乌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日古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焕武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人民币4800元,并给我出具一枚欠据,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及利息16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斯日古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斯日古楞从原告赵焕武处借取人民币4800元后,给原告赵焕武出具了一枚4800元的欠据,双方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斯日古楞至今未偿还。在诉讼中,原告赵焕武以“当时未约定利息,放弃利息部分”为由撤回了要求被告斯日古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斯日古楞应偿还其借款。原告赵焕武要求被告斯日古楞偿还借款本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焕武放弃利息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斯日古楞偿还原告赵焕武欠款4800元。如果被告斯日古楞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斯日古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彦乌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嘎 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