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与付景玉、卢秀娥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付景玉,卢秀娥,朱江琨,赵成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孟昭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艳,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为特别授权。被告:付景玉,个体工商户。被告:卢秀娥,农民。被告:朱江琨,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成山,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诉被告付景玉、卢秀娥、朱江琨、赵成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景玉、卢秀娥、朱江琨、赵成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诉称:2014年1月1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同日,原告与被告付景玉、卢秀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将1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付景玉、卢秀娥���2014年2月11日,被告付景玉、卢秀娥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被告付景玉、卢秀娥未如约履行。要求被告付景玉、卢秀娥、偿还借款本金56894.39元,利息4780.55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江琨、赵成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付景玉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都属实,但是我与卢秀娥现在资金紧张,无力还款。被告卢秀娥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都属实,但是我与付景玉现在资金紧张,无力还款。被告朱江琨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赵成山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任意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付景玉、卢秀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付景玉、卢秀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付景玉、卢秀娥。2014年2月11日,被告付景玉、卢秀娥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但自2014年9月11日开始,被告付景玉、卢秀娥未如约履行。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被告付景玉、卢秀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894.3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借据、放款单、小额信贷客户还款情况表、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付景玉、卢秀娥应及时还本付息,担保人朱江琨、赵成山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景玉、卢秀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行借款56894.39元及利息(年利率14.58%)、复利、罚息(年利率4.37%),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江琨、赵成山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付景玉、卢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兴华审 判 员 冯光磊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