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孙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孙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文卫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53571-8。法定代表人:李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新安,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彩(又名杜倩),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孙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新安、被告孙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线旗、王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同意被告给原告送料,前期于2011年12月28日由我单位职员丁文建转入被告预付款10万元。期间被告为原告送了部分黄沙、石子,因涡阳县国土资源局至今没有到位工程款,没有和被告结算。被告就于2014年3月起诉原告,因原告缺席而判决,被告起诉时没有扣除预付款10万元,而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直接从原告单位划拨478856元,已执行,显然系不当得利。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原2014年1月10日的诉状,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事实,原告多支付10万元,其诉状中没有扣除。证据3、(2014)涡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因当时被告缺席,没有提出该10万元的对抗请求为不当得利。证据4、2014年8月7日法院扣划执行回执、(2014)涡民二初字第00036-1民事裁定书及(2014)涡民二初字第401号裁定书,证明执行原告公司的银行存款478856元,已经执行完毕,原告提前预付的10万元没有扣除。证据5、转账交易信息单,证明丁文建的个人账户6227001631120052505于2011年12月28日转给杜倩账号6222801791431006195款100000元,证明没有结算。证据6、2015年2月9日原告单位证明,证明丁文建系公司人员,系职务行为。证据7、丁文建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丁文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由单位安排他在2011年12月28日预付材料款10万元,该款是公司的钱,汇款是职务行为。证据8、2011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与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两公司因牌坊农田工程有合作关系;丁文建是因为业务需要派驻在嘉业公司的人员,为方便其工资由嘉业公司代发,待工程结束时一起结算;农田工程因动工急需原材料款,原告公司要求嘉业公司从其预付款中支付10万元给被告,该款是原告的保证金款,工程结束验收后再打给原告公司。被告辩称:本案不符合法院受案范围:1、原告诉称被告原起诉时没有扣除10万元,如认为原判决错误和执行程序错误,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2、根据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为原告送的第一笔10万元的材料款作为材料押金,原告不需要被告供货时须把暂扣的10万元押金退还给被告,根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性质、签订的时间,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预付款不存在。3、丁文建转款无证据证明是职务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送料协议,协议约定当被告提供材料达到10万元时,原告将作为材料押金的事实。证据2、(2014)涡民二初字第00036号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判决本案原告支付孙彩料款4178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诉状不能证明多付10万元。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书不能证明多出10万元,恰恰证明了法院认定本案原告欠款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提前预付的10万元没有扣除。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汇款账号不是原告公司的银行账号。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如果说丁文建是职务行为,应该提供2011年12月份或之前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会保险等证据加以证明,而公司的证明是原告自己的证明,不能起到任何的证明作用。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没有举出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仅凭原告自己的证据无法证明证人是公司正式职工,无法证明其行为为职务行为,更无法证明该款项为材料款。证据8没有乙方江西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无其他证据证明丁文建是乙方的工作人员及协议的真实性。协议签订日期是2011年12月26日,工程中标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没有中标谈不到工程开工的问题。材料款根据双方约定,是扣除被告已送10万元的材料款,而不是原告预先给被告10万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有供货业务往来,但该合同是2012年签订,不涉及该10万元。该合同也是被告要求签订,相当于一种保证,10万元是在合同之前,所以在起诉中没有扣除该10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从判决书可以看出该10万元没扣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财务凭证,证明10万元转账信息单原件出自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财务凭证,丁文建的工资有该公司发放。原告对上述核查的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丁文建付款是受原告的委托协议付款,款是原告公司的款,证明原告确实给被告付款。丁文建是原告公司派驻到该公司,工资是由该公司为原告公司代发。被告对上述核查的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能证明丁文建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10万元是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付款,不是原告公司汇给被告的款,与原告无关。该款系丁文建同被告的老公公马杰之间的私人往来,之所以汇入被告账户,是因为丁文建要求马杰提供账户,被告的账户借给了马杰使用,短信通知的电话号码1571567****就是马杰的,可以佐证转账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10万元是原告支付及没有扣除的情况,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没有证据佐证是作为原被告没有结算的凭证。证据6、7与本院核实的材料相矛盾,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8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该协议与丁文建转账付款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与本案争议的10万元有关联性。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财务凭证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付款人丁文建通过其个人账户6227001631120052505向收款人杜倩账号6222801791431006195转入100000元。经核查,转账交易信息凭证原件在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财务记账,丁文建的工资发放也在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财务记账。又查明: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甲方)因施工涡阳县牌坊镇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购买孙彩(乙方)黄沙,并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协议付款方式约定:当乙方给甲方提供的材料款达到10万元时,甲方须把这10万元作为材料押金,暂时不支付给乙方,之后乙方每次材料款达到10万元时,甲方都要按时付给乙方材料款,以此类推,最后甲方不需要乙方提供材料时,甲方在一个月内须把前期暂扣的10万元押金退给乙方。合同履行后,本案原告因欠孙彩料款,孙彩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涡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付给孙彩料款4178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因原告对丁文建转入杜倩账号上的10万元主张权利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丁文建向被告账号付款10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先期供的料款达到10万元时,作为被告的押金,原告暂时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无需原告预付款。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8月20日,晚于丁文建2011年12月28日付款的时间。该款转账凭证原件出自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而非原告的公司,丁文建的工资也由江西嘉业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发放。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丁文建系原告单位的员工,不能证明该笔10万元是原告的款以及丁文建是原告的职务行为,不能证明该款是原告的预付款。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县水利电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家运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子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