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长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白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长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延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长县看守所。延长县人民检察院以陕长检刑诉字(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庭审理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某、渭南市澄城县运发运输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兑现。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1线77Km+213M处(延长县七里村镇白家川),因超速超载行驶,避让措施不当,致该车与被害人张某己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白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以供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是省道201线77Km+213M处(延长县七里村镇白家川),因超速超载行驶,避让措施不当,致该车与被害人张某己驾驶的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某、澄城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因张某己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已付20000元),剩余210000元当庭支付。被告人白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5日,延长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焦某某的报案称,在延长县白家川岔路口附近,一辆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肇事,请求出警。2015年3月15日,延长县公安局对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勘查时间:2015年3月15日10时50分至11时40分;勘查人:李林鹏、高彬、马强、高发现场位于省道201线77Km+213m处,道路东西走向,柏油路面,视线良好。接触点处以摩托车倒地留有擦划印起点处为接触点,接触点处有效路面全宽8.5米,距北边沿3.3米,北侧排水渠盖板宽为1.2米。接触前陕E990**号车左前轮留有刹车印16.3米,印宽0.5米,起点和终点分别距北边沿为3.3米、1.8米。接触后陕E990**号车向东前行20.3米,前留有左后轮刹车印为8米,起点和终点分别距北边沿为1.8米、0.6米。前行20.3米后头东尾西停于公路北侧。停车位置:左前轮距北侧外沿0.8米,左中轮置于北侧排水渠盖板处,左后轮距北边沿1.1米。接触前无牌摩托无任何刹车印,接触后摩托车倒地向东前行19.7米,起点和终点分别距北边沿为3.3米、0.9米。摩托前行19.7米后头北尾南停于陕E990**号车前。停车位置:前轮置于北侧外沿,后轮距北边沿1.3米,擦划印宽为0.6米。接触部位:摩托左侧与陕E990**号车前部相接触。距接触点东侧15.7米北侧盖板处留有一个男士黑色帽子。距接触点东侧20.5米处头男足北仰躺一具男性尸体,头距北边沿0.8米,左脚置于北侧外沿,右脚距北边沿0.6米。尸体头部附近有1.6×0.8平方厘米摩托车机油,中心距北边沿0.5米。北侧路面上留有31.8×7.8平方厘米营养早餐袋及塑料壳等物。附:现场草图及照片。3、车辆痕迹检查表证明,陕E990**号车前中网破损、前保险杠损坏凹陷、前保险杠左、右前角破损。无牌两轮摩托坐垫脱落损坏、左右后视镜脱落损坏、车头前部损坏变形、后轮损坏、左侧发动机扩壳脱落、车头左右车把变形扭曲。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因超速超载行驶,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某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因转弯时对东西过往车辆观察不够,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他驾驶的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渭南市澄城县雷家洼乡堡城村的焦某某,车号陕E990**(挂车号陕EF2**),挂靠在澄城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有全险,车主每月6000元雇他开车。他本人持有A2型驾照,是1992年在渭南车管所办的。2015年3月15日10时25分许,他驾驶陕E990**号半挂车拉着39.04吨面煤从榆林方向往渭南走,途经延长县白家川一个三岔路口时由西向东走,车主焦某某让他慢一点,他就踩了一下刹车、鸣笛,当他放开刹车时一辆黑色两轮摩托从三岔路口驶来由南向北左转弯,他就立即踩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结果还是与摩托撞到一起了。事故发生后,他的车停在公路北侧。他俩下车后看到骑摩托的人伤势严重当时就不行了,他就让焦某某先打120,随后又向110报警。120急救车来后说人已经不行了,交警勘查现场后他就跟着到了交警队。6、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肇事的红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车号陕E990**号(挂车号陕EF2**号),挂靠在澄城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有全险,事故发生时由白某某驾驶。他以每月6000元雇其开车,白某某持有A2型驾照。2015年3月15日10时许,白某某驾驶的车行至延长县白家川岔路口时,一辆摩托从西南侧岔路口左转弯,当时视线不好,看见时摩托已经到车跟前了。他提醒白某某注意,白某某向左打方向并刹车,但还是碰了,发生肇事后摩托被一直朝东推移了一段距离。肇事发生后他赶紧下车并打了120急救和110报警。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澄城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3月15日11时许,焦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的车在延长县白家川肇事,把一个骑摩托车的老头撞死了。焦某某的车在他公司挂靠,全险,车是赊销车。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5日9时许,他岳父张某己从他家起身骑摩托回交口。10时40分许,他连襟卫年军打电话说他岳父骑摩托在白家川肇事了,他赶到事故现场时,交警已经到了。大车停在公路北侧,大车前是摩托,他岳父倒在摩托跟前。肇事的摩托是张某己本人于2010年在延长县城花4200元买的,没有保险,其也没有驾照。9、鉴定意见书证明,陕E990**号(陕EF2**挂)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2km/h。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前的驶速度约为21km/h。10、延长县医院诊断书证明,张某己于2015年3月15日10时30分,心跳、呼吸停止,大动脉无搏动,瞳孔散大固定,宣告临床死亡。医生:闫文军。11、酒精含量测试表证明,白某某于案发当日并未饮酒。12、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白某某持有A2型驾照,陕E990**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澄城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张某己没有办理驾驶证。13、货运发票证明,当时肇事车辆净重38.04吨,该车核定载质量为33.3吨,系超载状态。14、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焦某某与澄城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同时该车购买了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保险。15、押款说明证明,2015年3月16日,白某某在交警队押款贰万元。16、户籍信息证明,本案被害人及被告人身份信息。17、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2015年5月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与被告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焦某某、澄城县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因张某己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0元(已付20000元),剩余210000元当庭支付。被告人白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因超速超载行驶,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被害人张某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己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从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兴蔚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孟振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