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少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少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任青,系山东文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无业,现在青岛市李沧区。原告刘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鸣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青、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时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甚至数次对原告动手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协议离婚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由被告直接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份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告系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自2015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又称,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交照片四张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则称,原告在照片上所受外伤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原告再也没有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并育有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确立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原、被告婚生子尚年幼,需要双方共同抚养教育,若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亦不利于原、被告之婚生子王某乙的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努力改正不足,为家庭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有利于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予维持,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鸣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春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