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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584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士斌,司职工。被告:王立朋,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王立朋于2007年4月25日向我行借款15000元,月利率10.08‰、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24日。该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5500,下欠本金9500及利息经多次催要,其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要求依法判令王立朋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的50%计算),诉讼费用、律师费由王立朋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王立朋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立朋以买拖拉机为名,于2007年4月25日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湖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借据,约定王立朋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月利率10.08‰、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4月24日。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王立朋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归还本金3500元及其利息2273.85元,于2008年8月4日归还本金2000元及其利息196.82元,尚欠本金95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以后的利息久拖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立朋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王立朋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王立朋发放的贷款到期后,王立朋仅归还本金5500元及其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5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以后的利息久拖不还属实,王立朋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朋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并未对超期罚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支付罚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