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肖文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文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19号原告肖文荣。委托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肖文荣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文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夫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文荣诉称,2014年11月29日13时20分许,杨玉文驾驶鲁Q×××××号轿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前方同向顺行的李思荣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玉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车损18766元、核损费475元、施救费450元,共计19691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1969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提供保单证实投保情况,在查实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17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5日24时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出具了保单。2014年11月29日13时20分许,杨玉文驾驶鲁Q×××××号轿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冠亚星城门前路段,与前方同向顺行的李思荣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后朱孔华酒后驾驶鲁Q×××××号车又与鲁Q×××××及鲁Q×××××号车相撞,造成三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文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作出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8766元,该公司为此收取评估费47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进行评估。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2015)J0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价值为17416元。原、被告对此均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评估价值过低,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开具的发票,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45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肖文荣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投保了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驾驶员杨玉文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认定杨玉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对于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应当依约进行赔偿。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系接受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评估后作出的,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该公司为此收取的评估费475元不应由被告承担。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的(2015)J0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虽然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于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741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提供的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施救费450元的事实,该费用系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事故车辆、减少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9691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文荣1741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文荣施救费450元。三、驳回原告肖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178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原告肖文荣负担4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2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存良审 判 员 葛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