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公安厅与李玉山、任位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公安厅,李玉山,任位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47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公安厅。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邓勇,厅长。委托代理人卢胜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位,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山,男,汉族,1936年2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郑伽瑛,女,汉族,1941年8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位荣,男,汉族,1941年7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上诉人四川省公��厅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山、任位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8月,四川省公安厅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成都市上南大街20-96号、文庙后街1-32号规划红线工业园内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拆迁资格。李玉山系上南大街54号附2号的拆迁户,原安置地点为本市联合小区一组二幢二单元七楼套三房一套,安置面积70.8㎡。因拆迁安置纠纷,四川省公安厅于1999年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玉山腾空被拆迁房屋并搬至联合小区一组二幢二单元七楼套三房房屋,并由李玉山补房屋差价款。后四川省公安厅将安置房屋调整为联合小区一组二幢二单元十五号五楼,安置面积仍为70.8㎡��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4日作出(1999)锦江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省公安厅以成都市联合小区一组二幢二单元十五号五楼套三房屋与李玉山上南大街54号附2号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李玉山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8日作出(1999)成民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地址变更,联合小区一组二幢二单元五楼十五号变更为成华区长天路10号2栋2单元5楼13号。2009年10月李玉山入住成华区长天路10号2栋2单元5楼13号房屋。原审另查明,成都市成华区长天路10号2栋2单元5楼13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任位荣,登记时间2003年7月18日,权证号监证0911671。任位荣自述居住于成华区长天路10号3栋2单元5楼13号房屋,系任位荣向成都市锦江区城乡建设房屋开发公司购买并交付使用,已于2005年转让他人。任位荣居民家庭户口信息载明,任位荣居住于成都市成华区长天路10号3栋2单元13号。任位荣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成都市成华区长天路10号2栋2单元5楼13号房屋并不属于任位荣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户口本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信息摘要、房屋拆迁安置购买安置住房合同书、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9)锦江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民终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成都市成华区长天路10号2栋2单元5楼13号房屋权属登记在任位荣名下,但任位荣当庭否认拥有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并非争议房屋且已出售他人。因此,任位荣并非李玉山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9)锦江民初字第530号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民终字第703号生效判决文书,成都市成华区长天路10号2栋2单元5楼13号(原联合小区一组二幢二单元五楼十五号)房屋确认归李玉山所有。虽然任位荣不是诉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但该房屋登记到任位荣名下,任位荣应协助李玉山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到李玉山名下。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1999)锦江民初字第530号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民终字第703号判决文书生效后,第三人四川省公安厅应当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将房屋交付李玉山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即可避免本案产生。四川省公安厅没有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导致李玉山权益受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李玉山与任位荣在本案中均没有过错,四川省公安厅也不承担实体责任,故诉讼费由��川省公安厅负担。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成都市成华区长天路10号2幢2单元13号五楼套三(面积70.8平方米)房屋归李玉山所有。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四川省公安厅负担。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公安厅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所确认四川省公安厅为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所承担的责任,第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未查明讼争房屋如何办理产权登记的关键事实,也未查明汪家拐房管所与锦江区城乡建设房屋开发公司对讼争房屋如何约定以及为何李玉山将本案讼争房屋与汪家拐房管所交换后还享有权利的事实。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混淆过错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从未阻止李玉山行使权力,汪家拐房管所与李玉山之间的房屋对换协议未全面及时履��是导致本案的直接原因,四川省公安厅不存在过错。本案是确认之诉,四川省公安厅不是对于房屋产权归属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人,故不可能成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审法院将给付之诉的法律关系等同确认之诉是导致误判过错划分的直接原因,四川省公安厅与李玉山之间就生效判决中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本案的纠纷是李玉山造成的,与四川省公安厅无关,四川省公安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玉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任位荣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确认诉争房屋归李玉山所有的判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玉山起诉要求确认所有权时将四川省公安厅列���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的规定,四川省公安厅是否作为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案诉争房屋系在四川省公安厅主导下拆迁补偿给李玉山的拆迁安置房,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四川省公安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川省公安厅在本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通知四川省公安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四川省公安厅关于其不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四川省公安厅在本案不承担实体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四川省公安厅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得提起上诉。综上,四川省公安厅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公安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长臧永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代理审判员 何 昕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费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