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穆可飞、穆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可飞,穆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多玉,系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岗支行行长。被告:穆可飞,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穆怀明,男,196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穆可飞、穆怀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可飞、穆怀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31日,穆可飞以购船为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30日、月利率为8.31‰;穆怀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穆可飞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某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判令穆怀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7年8月31日,穆可飞与原告下属的王岗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穆可飞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30日;月利率为8.3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穆怀明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穆可飞借款后,结息至2007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韩可飞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某和超期罚息;穆怀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陈述。2、二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穆可飞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972%、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30日。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穆可飞于2007年8月31日以购船为名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31‰;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30日;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5、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穆怀明为穆可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王岗镇周楼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过借款。7、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郑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穆可飞贷款属实、该笔贷款由穆怀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过。本院认为:原告与穆可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穆怀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穆可飞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穆可飞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某、超期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穆怀明自愿为穆可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穆怀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和超期还款的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31‰从2007年12月28日起计算、罚息按月利率的50%从2010年8月31日起计算,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穆怀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穆可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步勇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林永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胜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