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广东国力煤炭有限公司与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国力煤炭有限公司,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38号原告:广东国力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法定代表人:霍惠冰。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法定代表人:罗顺文。委托代理人:关以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家恒,该公司职员。原告广东国力煤炭有限公司诉被告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建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家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购销煤炭关系。2012年,被告欠原告煤炭货款2328818.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8818.6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送货单及称重单各10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煤炭的买卖关系。支票6张,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顺文以其自己及其儿子罗金潮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出支票支付煤炭款2328818.65元,但这些支票无法兑现。被告辩称: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入煤炭后,有挂账单记载的,被告开具支票后,就把挂账单收回,因此开出支票的金额数与欠货款数是一致的,确实是欠原告货款2328818.65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2012年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煤炭101批次,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货款2328818.65元。被告为支付货款,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顺文以及罗金潮为出票人向原告开出中国农业银行支票6张,共计金额2328818.65元。由于上述支票不能背书转让,因此未法兑现。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提货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的,应从收货次日起计收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28818.6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8月6日(起诉次日)起至付清货款止的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国力煤炭有限公司货款2328818.6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8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31元,由被告肇庆市国美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蔡学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