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宋盼盼与张纪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盼盼,张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盼盼,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林,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上诉人宋盼盼为与被上诉人张纪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提交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主张2014年5月3日,原告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00)向被告指定的陈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9)转账人民币5200元。原告提交《借款合同条款》一份,主张系转账后原被告补签,载明:“乙方因个人消费资金不足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第一条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仟贰佰元整(小写¥52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第四条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日利息为借款总金额千分之0.9。第五条借款交付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信息,户名:陈刚;开户行:磁县支行;银行账号:62×××19。……第六条借款归还乙方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26日归还,每期金额714.6元,共12期。乙方在《借款合同》生效时须向甲方支付公安部身份核实费用5元。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0.9为账户管理费。……第八条抵押乙方自愿以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产品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出现11.3款任一违约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乙方每日应按未还款总额的8‰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办案费用等)。……出借人签字:宋盼盼。借款人签字:张纪林。”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301元,被告在7月25日之前还过款,因此主张从7月26日开始计息。原告提交合同附件及手机照片,记载产品名称为手机,产品品牌苹果5s,产品价值5200元,主张被告将附件一产品抵押给原告。原告提交律师费发票,主张原告支出律师费2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关系,并证实已向被告出借款项5200元,在无相反证据可予否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1301元,原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为3899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账户管理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范围,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各类利息及费用总额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对原告请求中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对利息计算的时段进行了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身份核实费用5元,但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确实发生,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抵押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抵押物的存在,合同约定不明确,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本案诉讼标的金额较小,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所占比例较高,超过当事人可以预见的合理范围。鉴于原告实际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的事实,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原告律师费损失300元。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纪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盼盼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99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8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纪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盼盼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元;三、驳回原告宋盼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宋盼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身份证核实费用5元;改判为因被上诉人违约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改判上诉人对其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5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生效时须向上诉人支付公安部身份核实费用5元。被上诉人自愿以本合同附件一所列的产品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上诉人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因被上诉人违约致使上诉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办案费用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来履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称《借款合同》附件照片中记载的担保物苹果5s手机由被上诉人张纪林占有,未交付给上诉人。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张纪林应当支付上诉人身份核实费用5元并承担因其违约致使上诉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办案费用等。上诉人为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2500元,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且一审期间确有律师代为进行诉讼活动。该项律师费确属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收费金额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律师费损失25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酌定上诉人律师费损失3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主张以约定的担保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合同附件记载双方约定的担保物为苹果5s手机一部,但该手机并未交付给上诉人。因动产质押以质押物交付债权人为生效要件,故本案双方约定的质押权并未生效。因此,上诉人请求以该手机优先受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纪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宋盼盼赔偿律师费损失人民币2500元;四、被上诉人张纪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宋盼盼赔偿身份核实费用5元;五、驳回上诉人宋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均由被上诉人张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克(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