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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爱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梁××在给外地车主办理落户、过户、检车等手续时需要印有派出所公章的暂住证,遂其先后私自刻制黑河市公安局四嘉子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孙吴县交通街边防派出所公章、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西兴边防派出所公章和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兴安边防派出所等多枚国家机关印章。2014年3月3日,梁××的妻子张××使用梁××伪造的印有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兴安边防派出所公章的暂住证为谢××办理汽车落户手续;同日梁××使用伪造的印有孙吴县交通街边防派出所公章的暂住证为于××办理汽车落户手续;3月13日,梁××使用伪造的印有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兴安边防派出所公章的暂住证为王××办理汽车落户手续。被告人梁××在为以上三人违法办理假暂住证的过程中,共计获利约人民币15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梁××在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谢××、于××、王××、何××、陈××、张××、刘××、叶×、许×、贾×、呼延××、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鉴定意见书、检查报告、说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非法制作国家机关印章并使用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梁××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末代理审判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辛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