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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诉朱树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朱树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7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委托代理人马建宁、罗琴,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树章,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诉被告朱树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家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宁、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树章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并书面承诺愿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约定。该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到期最低还款额、逾期利息、滞纳金及违约的相关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的承担。此外还约定了管辖地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在信用卡申领成功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5月19日,逾期拖欠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59903.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金额本金32379.7元及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利息、滞纳金、其他有关费用等(截止2015年5月19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9903.48元);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67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树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欲证实201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原告信用卡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的事实;2、对账单、欠款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批准被告使用信用卡后,被告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拖欠本金32379.70元,利息17969.12元,滞纳金等费用9554.66元,合计59903.48元;3、催收记录一份,欲证实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的情况;4、逾期金额数据采集表一张,欲证明朱树章的欠款本金自2014年9月2日起为32379.70元,至今没有发生变化。被告朱树章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证实被告尚欠款金额,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2011年8月6日,被告朱树章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提交一份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信用卡一张。被告朱树章在申请表上明确填写了个人资料等情况,并书面承诺原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原告于当天为被告开立了信用卡,并向被告发放了该卡,确定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后被告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5月19日,逾期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32379.70元及利息17969.12元、滞纳金等应收费用9554.66元,合计59903.48元。原告现以被告拒不归还款项为由以其诉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关于“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朱树章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经原告审查同意,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发卡及借贷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归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为实现债权因诉讼而支出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实所支出律师代理费的实际金额及相关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我院已向被告依法送达了本案的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朱树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其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庭应诉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树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2379.70元;二、由被告朱树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上述信用卡至2015年5月19日透支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共计27523.7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透支本金32379.7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等;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朱树章承担,其余569元依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蔡家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思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