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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能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于2004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2月14日生育婚生子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相互沟通,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整天“疑神疑鬼”,强令原告24小时均不得离开被告半步。被告经常无限度的辱骂原告,哪怕在顾客面前也如此。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在被告家属的见证下,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立下保证书,然而被告却没有任何悔改,原告实在无法继续忍受这样的夫妻生活。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一段时间,相互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照料,与原告培养了深厚感情,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其亦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一起生活,故请求将婚生子判由原告抚养。综上,原告为摆脱这种痛苦的、有名无实的婚姻生活,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8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融合,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相处和睦,结婚至今已满十周年,夫妻从来没有分居过,并生育了婚生子王某甲,现婚生子已在小学就读。原、被告为了家庭生活更幸福美满,还一起到广东省经营沙县小吃店,生意做得不错,被告把积蓄的钱,全部交给原告打理、保管。因店内生意很忙,原告又爱与他人外出,被告较急躁,有劝原告几句,但并没有辱骂原告。保证书是根据原告的要求而写的,被告向原告立下保证书,是为了家庭更加和睦相处,婚生子更加健康成长,生意更好。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和好,为了家庭的和睦,为了婚生子的健康成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甲。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是有关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可以认定。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缔结婚姻情况、生育孩子情况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双方依法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其夫妻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满十周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明显的纠纷,并生育了孩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后收取为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明煊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