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梁先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刘安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梁先付,刘安微,濉溪县路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沱河路中段。负责人冯建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乾,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先付。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安微,安徽省濉溪县路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路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四铺乡政府四楼。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濉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先付、刘安微、濉溪县路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濉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乾,被上诉人梁先付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16日0时10分许,刘安微驾驶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徐州市珠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交叉路口时,与沿104国道由东向西刘兆虎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后刘安微驾驶的皖F×××××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由北向东停在路口北侧等信号的申思福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及陈圣杰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交通事故造成刘兆虎及乘坐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梁先付当场受伤,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小型轿车及苏C×××××小型轿车四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安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先付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3-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胸7-9椎体棘突骨折、头皮血肿、鼻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继续胸腹支具固定,2周左右复查胸椎CT并骨科门诊随诊,待骨科书面通知下达后方可取下胸腹支具;2周左右复查胸部CT,并胸科门诊随诊;随访,花费医疗费25560.07元,路达公司支付其中的住院押金24000元。2013年11月22日,梁先付到江苏省涟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00元。梁先付自2008年2月18日起租住在涟水县涟城镇城东路107号,租住地属涟水县城区。梁先付受伤前受雇于涟水县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梁先付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情况。另查明,肇事车辆皖F×××××号的车主为路达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濉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安微系路达公司的驾驶员。诉讼中,经梁先付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梁先付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梁先付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本案系两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刘安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先付无责任。经审查,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刘安微系从事职务行为,故应由路达公司承担其赔偿责任。由于刘安微驾驶的皖F×××××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濉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财险濉溪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先付,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濉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路达公司予以赔偿。对于梁先付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25560.07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为凭,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15元/天计算26天为39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支持390元。3、营养费:主张按20元/天计算70天为1400元,结合伤情、相关病案和10周左右营养期限,予以支持1400元(20元/天×7×10)。4、误工费:主张按2012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年计算22周为17955.5元,并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涟水县联众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2557元/年,结合伤情、相关病案和22周左右误工期限,予以支持17955.5元(42557元/年÷365天×7×22)。5、护理费:主张按100元/天计算70天为7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伤情、相关病案和10周左右护理期限,酌情支持护理费3850元(55元/天×7×10)。6、交通费: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予以支持,根据住院天数及其住所和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予以支持700元。7、××赔偿金:租房协议书、涟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梁先付长期在涟水县城区居住,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标准,结合伤残等级十级,梁先付主张65076元,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伤情等因素,梁先付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梁先付主张13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2556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1400元,误工费为17955.5元,护理费为3850元,交通费为700元,××赔偿金为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路达公司支付的24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人保财险濉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梁先付误工费17955.5元、护理费3850元、交通费70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保财险濉溪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赔偿梁先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350.07元。路达公司支付的24000元医疗费可另行向人保财险濉溪支公司理赔。由路达公司赔偿梁先付鉴定费13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人保财险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先付误工费17955.5元、护理费3850元、交通费700元、××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人保财险濉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梁先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3350.07元。三、路达公司赔偿梁先付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梁先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梁先付负担230元,由路达公司负担800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濉溪支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中共四辆机动车,刘安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三辆车无责。梁先付作为苏H×××××车辆乘客无责,其损失处刘安微承担赔偿责任外,另两辆无责车同样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非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3、原审法院依据运输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证据不充分,误工期主治医师建议休息3个月,而司法鉴定机构认定需要休息22周,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应采信。4、护理期无主治医师建议,司法鉴定意见为护理10周,与客观事实不符。5、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先付辩称,1、另外两个车辆与梁先付车辆并无直接接触,梁先付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刘安微是侵权人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刘安微的保险赔偿是正确的。2、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未举证梁先付的医疗费中哪些费用属于非医保用药,原审判决认定正确。3、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是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具有权威性。4、梁先付在城镇就业,其收入主要来自城镇,且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赔偿标准如何确定。2、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否扣除。3、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当。4、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如何确定。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赔偿标准问题。涟水县公安局涟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涟水县联众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经过等可以相互印证,梁先付在涟水县涟城镇居住多年,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故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非医保用药问题。人保财险濉溪支公司上诉称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扣除,但其并未具体指出应当扣除的项目。且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及时救治、保护生命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认定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三、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1、结合梁先付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涟水县联众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时梁先付确实乘坐货运车辆等情形,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2、考虑梁先付住院治疗近1个月时间、伤情较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需要复查、鉴定误工期为22周左右等,原审综合认定梁先付误工期为22周,并无不当。3、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10周左右,结合梁先付住院时间、受伤情况等,综合认定护理期限为10周,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适当。四、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如何确定。本次事故虽然造成四辆车相撞,但梁先付受伤是因为刘安微驾驶皖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所致,刘安微是侵权人,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濉溪支公司处投保,故人保财险濉溪支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濉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