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渠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琴与被告何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琴,何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903号原告张某琴,女,生于1990年3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彬,渠县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军,男,生于1988年3月28日,汉族。原告张某琴诉被告何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7月7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子何某杰。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由于被告在福建打工期间无端怀疑原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原告规劝其改正缺点时,被告根本不听。2013年5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均为适格的主体以及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结婚档案;3、电话录音通话U盘一个;被告何某军未到庭但在庭审时承办人与其通话时称,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子不能由原告抚养,原告要给抚养费,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所举1、2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予以核实,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月相识恋爱,同年7月7日在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子何某杰。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之子何某杰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承办人与被告何某军通话其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现由于原、被告之婚生子何某杰跟随被告之父母一起生活,且被告何某军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原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的给付标准被告何某军在电话中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原告张某琴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各负担一半,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琴与被告何某军离婚;二、婚生子何某杰由被告何某军抚养,原告张某琴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兴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林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