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向仁福与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仁福,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向仁福,男,生于1957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下八乡鼓寨村*组**号,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建华,宣汉县上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住所地:宣汉县。法定代表人:马朝东,该矿矿长。原告向仁福与被告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以下简称福达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仁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达州市福达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仁福诉称,原告向仁福于2002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被告福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向仁福到被告福达煤矿上班时,被告知年龄偏大,不宜从事井下作业,原告向仁福提出离岗检查身体。2012年12月24日,原告经检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4月8日,达州市人社工决[2013]宣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向仁福于2012年24日诊断出的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集体评审认定:向仁福因职业病残疾,符合《工伤鉴定标准》叁级。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向仁福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2、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43元;②伤残津贴235280元;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69元;④停工留薪金35292元;⑤职业病鉴定、鉴定检查及伤残鉴定等费用1571.3元;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292元,共计401547.3元,除去原告向被告福达煤矿借支款50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351547.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仁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仁福于2012年12月24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3、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向仁福被诊断出的职业病为工伤;4、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表原件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向仁福因职业病被评定《伤残鉴定标准》为叁级;5、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劳人仲不字(2015)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以证明2015年3月11日宣汉县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向仁福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被告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系书证原件或者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书证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仁福于2002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向仁福在被告福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2012年春节过后,原告向仁福到被告福达煤矿上班时,被告知年龄偏大,不宜从事井下作业,原告向仁福提出离岗检查身体。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仁福被达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附属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2013年4月8日,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3]宣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向仁福于2012年12月24日诊断出的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10月31日,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向仁福的伤残等级作出“经达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审小组集体评审认定,该同志因工(职业病)致残,符合《伤残鉴定标准》叁级”的结论。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仁福向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宣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不字(2015)Y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仁福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同时查明,被告福达煤矿在宣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为原告向仁福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原告向仁福向被告福达煤矿借支现金50000元。2013年度受诉法院统筹地区职工平均月工资为2941元。四川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3.96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仁福要求与被告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本院认为,2002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向仁福在被告福达煤矿从事井下采煤作业,现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向仁福于2012年12月24日诊断出的职业病为工伤。达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审认定原告向仁福因工(职业病)致残,符合《伤残鉴定标准》叁级”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原告向仁福要求与被告福达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待遇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一)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三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7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按照前款的计算办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每满一年增发0.3个月(职业病人员加发0.2个月),不得低于6个月(职业病人员10个月);需要生活护理的人员,按照鉴定的生活护理等级,每满一年增发0.7、0.5、0.3个月生活护理费,不得低于14、10、6个月;经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了辅助器具的农民工,可享受一次辅助器具更换的补助费用”的规定,原告向仁福应享有8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津贴和8个月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福达煤矿应该向原告向仁福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其确定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其主张每月的赔偿标准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仁福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月x2941元/月=67643元,伤残津贴:80月x2941元/月=235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月x2941元/月=23528元,停工留薪金:12月x2941元/月=3529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2941元/月×12月﹦35292元,共计3970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职业病鉴定、鉴定检查及伤残鉴定等花去费用1571.3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向仁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一、解除原告向仁福与被告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支付原告向仁福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97035元,扣减借支款50000元后,实际还支付347035元;三、驳回原告向仁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达州市宣汉县福达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弋淇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