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704号原告许某某,女,45岁。委托代理人李雅敏,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某,男,45岁。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君健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敏、被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3年12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在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与原告争吵,双方毫无夫妻感情,现已分居居住。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禾家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2014年2月许某某回娘家禾家山村居住至今的事实。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覃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原告一直和我一起居住。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分居的事不是事实,今年还一起过年,在家里我事事为原告考虑,尽量做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许某某于2015年2月24日书写的日记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一起居住,并没有居住在禾家山,且双方感情好的事实。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许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现作以下证据分析认定: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2014年2月许某某回娘家禾家山村居住至今的事实,与自己在法庭调查的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定。被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经本院认证,确认以下的事实:2012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1月22日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2月,原告许某某外出打工,2015年2月春节回家与被告覃某某一起过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纠纷,感情尚好,同年3月初,原告许某某外出打工。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原告许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且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故原告许某某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君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