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4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住四川省达州市(上述身份情况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讯问原审被告人、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增城市新塘镇久裕商贸城星光大道KTV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被害人吴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以经��审质证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某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何某上诉称:被害方先动手,其防卫过当才造成被害人受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何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何某提出其行为属防卫过当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何某在发生口角后,伙同同案人进入被害人所在房间殴打被害人。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故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杨 毅代理审判员 周欢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