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兴��英、张思洋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秀英,张思洋,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顺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兴秀英,女,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张思洋,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兴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同上原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富聿山,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姜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俐,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会瀛,该公司员工。原告兴秀英、张思洋诉被告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张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55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和1万元的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2月24日张某某死亡,公安机关勘验现场���,认定为意外死亡。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死者妻子和儿子即二原告55万元,但被告至今只同意给付3000元的抚恤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55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张某某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张某某在中意人寿电子投保信息确认单上签字,在该投保单上双方对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争议处理方式的选择是,提交保险单签发地的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中明确写明保险单签发地点为抚顺,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现二原告来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秀英、张思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退还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