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临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发兴犯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1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1年11月23日因介绍卖淫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4月16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7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器具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给予警告并收缴刀具19把。2014年5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4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于2015年1月30日申请本院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2月28日申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初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伙同张磊(另案)、“啊德”等人在临海市橘子臻品永家商务酒店、钻石人生宾馆、格林豪泰宾馆等宾馆发放招嫖卡片招揽嫖客,杨婉丽(另案)负责接嫖客电话并安排小姐去宾馆卖淫,由被告人杨某负责接送卖淫女去宾馆卖淫,组织卖淫女王某、赵某、申某等人向嫖客进行卖淫,每次抽取120元、200不等的抽成,获利四千余元。被告人杨某在管理卖淫女期间,规定卖淫女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有事请假制度并统一收取嫖资。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和杨婉丽组织卖淫女王某在临海市橘子臻品永家商务酒店312房间与嫖客葛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500元。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和杨婉丽组织卖淫女赵某先后到临海古城街道三幢理65号、格林豪泰217房间与嫖客潘进江、许炜烨发生性关系,并分别收取300元、500元嫖资。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只构成介绍卖淫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初至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伙同张磊(另案)、“啊德”等人在临海市橘子臻品永家商务酒店、钻石人生宾馆、格林豪泰宾馆等宾馆发放招嫖卡片招揽嫖客,由杨婉丽(另案)负责接嫖客电话并安排小姐去宾馆卖淫,由被告人杨某负责用自己所有的浙J×××××双环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卖淫女去宾馆卖淫,组织卖淫女王某、赵某、申某等人向嫖客进行卖淫,每次抽取40%(120元、200元不等)的抽成,获利四千元以上。被告人杨某在管理卖淫女期间,规定卖淫女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有事请假制度并统一收取嫖资。其中: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和杨婉丽组织卖淫女王某在临海市橘子臻品永家商务酒店312房间与嫖客葛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500元。2014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和杨婉丽组织卖淫女赵某先后到临海古城街道三幢里65号、格林豪泰217房间与嫖客潘进江、许炜烨发生性关系,并分别收取300元、500元嫖资。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安机关在杨某处扣押到人民币600元(该款项已经移送本院)及被告人杨某所有的浙J×××××双环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12日左右开始其跟在杨某身后从事卖淫活动,跟杨某的卖淫女共有四人,住的房子是杨某租来的,平时的管理、联系都由杨婉丽负责,出去卖淫时杨某还用车负责接送,杨某规定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有事请假制度,卖淫收益基本都是先交给杨某保管,下班后再结算,杨某从中抽成40%。2014年5月13日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一晚上一般能卖淫两三次。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3日,王某辨认杨某就是本案被告人。通话记录证实王某从4月13日开始至5月13日,每天在半夜凌晨之间与杨某频繁联系,从5月4日开始在半夜凌晨之间与杨婉丽频繁联系。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中旬开始其跟在杨某身后从事卖淫活动,跟杨某的卖淫女共有四人,上班的房子是杨某租来的,平时的管理、联系都由杨婉丽负责,出去卖淫时杨某还用车负责接送,杨某规定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有事请假制度,卖淫收益基本都是先交给杨某保管,下班后再结算,杨某从中抽成40%,其余的60%卖淫收益有一万多元。2014年5月13日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还证实在5月13日卖淫二次,5月12日卖淫五次。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3日,赵某辨认杨某就是本案被告人;杨婉丽就是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妹妹;潘进江、许炜烨就是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嫖客。通话记录证实赵某从4月20日开始至5月13日,每天在半夜凌晨之间与杨某频繁联系,从5月1日开始在半夜凌晨之间与杨婉丽频繁联系。3、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今年4月开始其跟在杨某身后从事卖淫活动,跟杨某的卖淫女共有六人,上班的房子是杨某租来的,平时的管理、联系都由杨婉丽负责,出去卖淫时杨某还用车负责接送,杨某规定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有事请假制度,卖淫收益基本都是先交给杨某保管,下班后再结算,杨某从中抽成40%,其余的60%卖淫收益有七八千元。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26日,申某辨认杨某就是本案被告人;杨婉丽就是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妹妹。4、证人葛某、许炜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3日凌晨通过打小卡片电话的方式叫来卖淫女,以500元的价格与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并经辨认卖淫女为王某、赵某。5、同案张磊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2日下午,其帮助杨某发放招嫖小卡片的事实,同时证实杨某手下至少有三名小姐,案发当晚其中有个小姐至少成功卖淫2次以上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赵某就是本案中的卖淫女。辨认笔录证实杨某就是本案中的被告人。6、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从今年四月初又开始做介绍卖淫女卖淫的事情,手下的卖淫女共有王某、赵某、申某、春燕、恩雨等人,通过印发招嫖的卡片,每晚六点钟左右,跟“阿德”一起开车在临海各个宾馆发招嫖联系卡,另外规定其手下的几个卖淫女上班时间在其租来的出租屋等,当有嫖客打电话要卖淫女后,其妹妹杨婉丽就会安排卖淫女到宾馆去卖淫,有时卖淫女会打电话让其接送到卖淫的地方,2014年5月13日凌晨,当时其在接王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后,卖淫女会先将钱交给其,下班后,其抽成40%,余下的60%归小姐。7、检查笔录、现场图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对涉案人员进行检查,扣押联系卡1700张、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杨某所有的浙J×××××双环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等物品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杨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其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人采取介绍的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租用出租屋作为介绍场所,被告人杨某亲自及雇请同案人为卖淫女招揽嫖客,向嫖客介绍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综上,被告人杨某已对卖淫女的卖淫活动实行了一定的管理和控制,其行为应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杨某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杨某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台临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杨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杨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其中二千元罚金已经缴纳,余款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向被告人杨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其中六百元已经缴纳,余款三千四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所有的供犯罪所用的浙J×××××双环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 峰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