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维会,王桂芳诉被告张清波,李顺香房屋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会,王桂芳,张清波,李顺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陈维会,男196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桂芳,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宝伟,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权限:代为立案,提供证据,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清波,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顺香,女,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维会,王桂芳诉被告张清波,李顺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会,王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波,李顺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会,王桂芳诉称:二原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将同江市同港综合楼114门商服楼卖给二原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5日签定了商服楼买卖协议书,楼房总价款500000元,二原告交付首付款200000元,贷款320000元,贷款期限5年,由二原告按月偿还。二被告于当年交付楼房,双方约定偿还完贷款后,二被告应在15日内到银行收回抵押房照并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协助二原告将同港综合楼114门产权过户到二原告名下。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两份。证明二原告陈维会,王桂香及二被告李顺香,张清波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商服楼买卖协议及房屋产权证。证明二被告将同江市东区同三路同港综合楼产权证号为同房权证东字第20090011**号,面积为124.54平方米的1带2商服楼以500000元的价款卖给了二原告。当时购买时二被告首付房款已交付完毕,贷款320000元,还款期限5年。二被告以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现款196189元,并将剩余贷款303811.54元由原告定期偿还,贷款期限为5年。双方约定原告还完贷款后由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证据三、还贷明细及银行卡。证明原告每月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的明细。最后一笔贷款在2014年6月29日之前还清。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证明一份。证明该楼房的贷款已全部偿还完毕。二被告张清波,李顺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商服楼买卖协议一份,二被告将位于同江市东区同三路同港综合楼产权证号为同房权证东字第20090011**号,面积为124.54平方米的1带2商服楼以500000元的价款卖给二原告,该楼系被告张清波在同江市工商银行贷款购买,二被告已交付首付款200000元,贷款金额为320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该楼房的产权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江支行抵押存档,因二被告已偿还两个月贷款,故二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196189元,二被告将在工商银行的剩余贷款303811.54元一并转给二原告,同时将该商服交付给二原告,被告张清波将还贷款的银行卡账号为6222020904001488876交付给二原告,由二原告逐月偿还贷款,直至还清为止。二原告将最后一笔贷款于2014年6月29日偿还完毕。合同约定在二原告还清最后一笔贷款后,二被告应在15日内到银行收回产权证,并协助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过户费用由二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服楼买卖协议书,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件,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之情形,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等义务。现原告已履行按约支付房款的义务,并实际占有房屋,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服楼买卖协议。2、被告张清波,李顺香于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陈维会,王桂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被告张清波名下的位于同江市东区同三路同港综合楼产权证号为同房权证东字第20090011**号,面积为124.54平方米的商服楼过户到原告陈维会,王桂芳名下。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