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云峰与被告王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峰,王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张云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丛文通,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帆,男,汉族。原告张云峰与被告王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峰与被告王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峰诉称,2015年1月28日9时许,被告王帆驾驶黑BHB0**号牌捷达牌轿车沿长山乡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五撮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沿长山乡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B066**号奇瑞牌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元阿公出租车乘车人张晓翠、刘金龙、刘浩楠、黄海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南县交警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王帆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四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四乘车人受伤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告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受损,经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交通事故车辆车损检验,原告的车损金额为24370.00元,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151.00元,停车费、拖车费1050.00元,以上合计按主次责任为2285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帆庭审中辩称,1,原告要求按照80%赔偿被告不同意,在交警队调解时说是70%,事故中受伤人员也是按照70%赔偿的,所以同意按照70%进行赔偿;2,事故中被告车辆也撞坏了,也修了,要求原告承担30%的责任,包括修车费、停车费2万多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甘南县交警队责任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实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个乘车人无责任,所以要求被告赔偿车损80%是有依据的,也是在主次责任之内。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对负担80%责任不同意;证据二,驾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实原告从事客运出租行业,故要求一个月的损失是按照黑龙江省客运出租行业每天105.00元的标准计算,这是按照起诉时算的,至今已两个半月的时间了,也不增加诉讼请求了,就按一个月算。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车损检验报告一份,意在证实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37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不同意鉴定报告的鉴定,价格高;证据四,发票一份,意在证实原告车损期间产生车辆停车费700.00元,交警队停车场,同时有个拖车费600.00元,个人不给出发票,但都知道这个价。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没有停车费票据,没意见,对拖车费也认可,都没有意见。被告王帆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被告认为价格高,但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推翻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帆驾驶黑BHB0**号牌捷达牌轿车沿长山乡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五撮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沿长山乡便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云峰驾驶的黑B066**号牌奇瑞牌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黑B066**号牌奇瑞牌出租车乘车人张晓翠、刘金龙、刘浩楠、黄海鸥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王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云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B066**号牌奇瑞牌出租车乘车人张晓翠、刘金龙、刘浩楠、黄海鸥无责任。2015年2月6日,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云峰驾驶的黑B066**号牌奇瑞牌轿车受损情况进行检验、鉴定,2015年2月12日,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经检验,鉴定事故车辆黑B066**号奇瑞牌轿车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金额为24370.00元。在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期间,原告张云峰的黑B066**号奇瑞牌轿车被指定放在甘南县新平安停车场,产生停车费7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产生拖车费600.00元,此两项费用被告王帆均无异议。原告张云峰驾驶的黑B066**号奇瑞牌轿车在甘南县运输管理站登记为客运出租,原告要求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无法营运的损失,按照黑龙江省客运出租行业每天105.00元计算一个月,即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共计3150.00元。以上,鉴定受损车辆金额24370.00元,停车费700.00元,拖车费600.00元,原告停运损失3150.00元,共计28820.00元,原告要求按照80%进行赔偿即23056.00元,被告则同意按照70%进行赔偿20174.00元。庭审中,被告称事故中其车辆亦受损,但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且无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后,双方已对受伤人员的赔偿履行完毕,对财产部分,双方亦应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对鉴定价格持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推翻此证,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停车费、拖车费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需按照交警部门划分责任的比例承担责任,即鉴定车损24370.00元的70%即17059.00元,停车费700.00元、拖车费600.00元共计1300.00元的70%即910.00元,停运损失3150.00元的70%即2205.00元,以上共计20174.00元;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其车辆受损事宜,因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及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审理。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帆赔偿原告张云峰车辆受损费17059.00元,停车费、拖车费910.00元,受损车辆停运损失2205.00元,共计2017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40元,减半收取18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蒿景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