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王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洪根,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甲、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楚瑶,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王甲、王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红霞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根、被告曹某某、王甲及被告王甲、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常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借款人王伟国系朋友关系,曹某某系王伟国的妻子,王甲系王伟国的父亲,王乙系王伟国的女儿。王伟国以做古玩、服装等生意需要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0元,并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王伟国催讨。王伟国于2014年3月8日报死亡。王伟国与三被告等人居住的本市福建北路XXX号客堂二层阁、店面约于2012年9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了六套房屋,其中一套位于本市罗店新村宝欣苑罗店B7地块6号楼东单元1号1703室房屋,该套安置房的产权人为:王伟国、曹某某、王甲。因王伟国的继承人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曹某某、王甲、王乙在继承王伟国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曹某某、王甲、王乙在继承王伟国的遗产范围内共同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曹某某辩称,其曾看见过原告等人来家中,借条是王伟国写的,系争款项也是王伟国借的,但不清楚王伟国借款的原因,认可王伟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辩称,原告与另案中起诉本案三被告的原告黄治国、���告黄刚是一家人,王伟国向原告及黄治国借款330000元,向黄刚借款40000元,原告没有出借150000元的资金能力,也没有相应的交付凭证,故不认可原告与王伟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王伟国系朋友关系。曹某某系王伟国的妻子,王甲系王伟国的父亲,王乙系王伟国的女儿。王伟国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2年12月底。借款人:王伟国,借款日期:2012年2月8日。”后王伟国逾期未还款,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起诉至本院,后因故撤诉。2014年3月8日王伟国报死亡。另查明,王伟国的母亲程林弟于2011年5月12日报死亡。又查明,本院受理的(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1号案件(以下简称“4541号案件”)中,原告黄治国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178500元,(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2号案件(以下简称“4542号案件”)中,原告黄刚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40000元,(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544号案件中(以下简称“4544号案件”),原告於立芳起诉本案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150000元,其中黄治国、张某某、黄刚是一家人,本案及另三案的四位原告均称其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地点为曹某某和黄治国的住处。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上海仟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张某某于2012年之前在我公司做房产中介生意任业务员。”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笔记本复印件一页,载明:“2012年1月6日,阿英17万、15万、4万┅┅”,曹某某称该页内容为王伟国生前所写,王伟国平时叫张某某为“阿英”,“阿英”就是指张某某,王伟国把这三笔借款(本案借款金额150000元,178500元和40000元是另两起案件的借款金额)在笔记本上写了下来,��明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原告对该页纸张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王伟国所写,阿英就是张某某,其与黄治国、黄刚是一家三口,三笔借款正好对应了王伟国借黄治国“17万”,与黄治国在另案中主张的178500元基本差不多,可以相互应证。借黄刚40000元和张某某150000元,也可以互相应证。王甲和王乙对该笔记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记载的内容来看,不确定阿英是谁,也不能确定“17万、15万、4万”指向的是张某某、黄治国、黄刚。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资金来源和原告的交付能力。该笔记本上没有王伟国的签名,也可能是王伟国随意写的字,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王伟国书写的《借条》一份、户籍资料摘抄复印件一份、安置房的预约单复印件一份、(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393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被告王甲、王乙提供的户籍资料摘抄复印件两份、曹某某提供的笔记本复印件一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王伟国生前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王伟国生前所书的《借条》来证明其主张,要求王伟国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曹某某、王甲、王乙在继承王伟国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王伟国生前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王伟国生前所书的《借条》来证明其主张,其提供的上海仟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明原告有出借150000元借款的资金能力,原告也未提供其交付钱款的证据,且被告王甲和王乙对王伟国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其次,结合黄治国和黄刚在另两案中以王伟国生前分别借其178500元和40000元为由起诉三被告,因本案原告与黄治国和黄刚是一家人,在另两案中,黄治国和黄刚提供的证据的不能证明其借款资金来源和交付钱款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伟国生前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王红霞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