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二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智清与周兆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清,周兆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651号原告王智清,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被告周兆金,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原告王智清诉被告周兆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小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兆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租用原告的汽车。同年9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款14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未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5%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14000元及利息。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款14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未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8月,被告租用原告奥迪A4小型汽车一辆。同年9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14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智清手人民币壹万肆仟元,(¥14000.00)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时如没还清从签订日起按月利息百分之伍计算。此据属实。……欠款人:周兆金2014年9月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车辆,原告已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利率偏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4000元之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本案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吴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