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塘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廷钧与黄友章、黄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钧,黄友章,黄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塘民初字第21号原告陈廷钧,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友章,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友江,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陈廷钧诉被告黄友江、黄友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水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友江、黄友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黄友江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止,利息每月300元,并由被告黄友章作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向两被告追收借款本息未果,请求法院判令如下:一、判令被告黄友江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判令被告黄友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友江、黄友章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0年5月3日借款合同、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有原件),证明被告黄友江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每月3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被告黄友章作为借款保证人及被告黄友江收到原告提供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友江、黄友章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黄友江向原告借款并收到本金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止,利息每月300元,并由被告黄友章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收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友江立据借到原告款项。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两被告分文不付,原告请求被告黄友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黄友章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公民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每月300元利息计,即月利率为30‰(300÷10000),因此,从2010年5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在约定的月利率3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黄友章对借款10000元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友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廷钧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5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在约定的月利率3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约定的月利率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黄友章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友江、黄友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成道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公民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