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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行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庆菊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中心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葫行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菊。法定代理人臧树海(系上诉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筵凤菊。委托代理人田友国。委托代理人李忠山。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李树东。委托代理人邓杰。上诉人李庆菊因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菊的法定代理人臧树海,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友国、李忠山,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邓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李庆菊系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北边小学教师。2011年3月,原告因脑出血、多发脑梗塞(双侧基底节区、双侧额叶、双侧顶叶)伴软化灶形成入院治疗15天。2011年11月,原告经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期再次住院治疗。2012年10月18日10时15分许,原告在准备去给学生上课时,在该校一年级教室门前台阶处摔倒在地,随即被送往暖池塘镇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脑出血、脑疝、高血压病Ⅲ期。经治疗后,现仍昏迷不醒。原告法定代理人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南人社工伤(2013)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庆菊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服,于2014年2月17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做出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李庆菊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2、原告李庆菊昏迷不醒是否属于视同工伤情形。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证实原告李庆菊曾因脑出血多次住院治疗并伴有高血压病史,另证实,此次住院是因非创伤性颅内出血引发的,故对原告主张的李庆菊因摔倒引发脑出血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李庆菊在突发疾病后经医院抢救治疗,现仍处于昏迷状态,并非现实意义上的临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对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的原告李庆菊现昏迷不醒应属于视同工伤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诉请撤销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伤(2013)2号不予认定决定并决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伤(2013)2号不予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臧树海负担。上诉人李庆菊上诉称,2012年10月18日上午10时15分,李庆菊去一年级上第三节课进教室,绊在台阶上,摔倒在地,昏迷不醒。学生发现,立即向老师汇报。老师拨打急救,先送到暖池塘医院抢救,后又转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脑疝、高血压三期。做开颅手术后,现已经两年零两个月仍昏迷不醒,是植物人,需要专人护理,大量医疗费造成家庭困难,无法生活。李庆菊老师是自身残疾还是摔倒致使脑出血、脑疝,应用事实证明。本案存在很多问题,李庆菊怎么摔倒为什么不查?曹旺、蔡欣蕊出证为什么不让去?被上诉人在李庆菊摔倒过程中加“颤抖”为什么?出院的医疗费收据能证明不是摔伤吗?以前有过病住过院的人就一定会发病吗?李庆菊在摔倒时,为什么不在去学校的途中,不在去教室的途中,不在讲课的课堂上,而摔倒在台阶下。这些事实证明,李庆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应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不公,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人社工伤(2013)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工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2年10月18日10时15分,上诉人李庆菊准备去给学生上课时,在该校一年级教室门前台阶处摔倒在地。随即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右侧基底节脑出血、脑疝、高血压病三期”。此前,上诉人于2011年3月和2011年11月曾因脑出血两次住院治疗。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进行了核实调查。认定李庆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南人社工伤(2013)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李庆菊摔倒属于自身疾病,脑出血引起,并不是摔倒后引发脑出血。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中心小学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述称,对本案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中心卫生院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当天是因为脑出血转院到市中心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右侧基底节脑出血、脑疝、高血压三期;2、臧树海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丈夫臧树海知道原告生病之后,去医院看望原告的过程。3、李玉琢、凌淑香、邓杰询问笔录。证明均没有看到原告是怎么摔倒的,只是见原告倒在地上。4、曹旺、蔡欣蕊询问笔录。证明两名学生目睹原告摔倒的全部过程。5、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北边小学出具的证明及作息时间表。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8日在学校摔倒时,该校全体教师均没有直接目击原告摔倒的过程。作息时间表证明在10时15分,是原告的工作时间;6、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及解放军313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脑出血分别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11月15日及2012年10月18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过;7、南人社工伤(2013)2号不予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的规定,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李庆菊是在工作中发生重大疾病的事实;3、证人孙玉凡证言。证明她到医院看望李庆菊时,李庆菊右太阳穴处有青淤;4、证人蔡欣蕊、曹旺的证言。证明李庆菊摔倒过程;5、南票区暖池塘镇北边小学及李家窝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生病一年零四个月后,仍昏迷不醒,现在家恢复,依旧在打针吃药;6、北边小学证明。证明李庆菊事发当天不慎绊到台阶摔倒,后脑直接磕到地面。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暖池塘镇中心小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己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未成年人所做的询问笔录,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在场并签字,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该二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7,系其自身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院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4认证意见相同。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因李庆菊摔倒时,只有两名未成年学生在场,属传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定。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病,是否应认定工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发病后经抢救现处于昏迷状态,不属于临场意义的死亡,且上诉人本次发病前曾有两次脑出血病史,本次发病属自身原因导致,故上诉人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但被上诉人在作出不予认定决定过程中,对上诉人本次发病是因自身疾病引起,还是外力所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虽对当时在场的两名未成年学生进行了调查,但没有成年监护人在场并签字,该两名学生关于上诉人发病当时的描述,超出了其认知能力,且与上诉人提供的该两名学生的书面证言相互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发病的原因;被上诉人还主张,上诉人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中载明的出院诊断系“非创伤性颅内出血”,说明上诉人发病系自身因素,根据医疗惯例,诊断证明是医院对患者病情的诊断凭证,上诉人的诊断证明记载的诊断结果为右侧基底节脑出血、脑疝、高血压病三期,而医疗费收据中的诊断与其矛盾,被上诉人对此并未调查核实,故对被上诉人的此种主张亦不能予以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予以维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伤(2013)2号不予认定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刘久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爽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