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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海仙与许聪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仙,许聪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55号原告张海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贺伟民,湖南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聪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彭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仙与被告许聪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韩秀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海仙的委托代理人贺伟民,被告许聪明的委托代理人谭正文,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乘坐在湛怀安驾驶的摩托车在青年路与琵琶王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许聪明驾驶的湘F×××××小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脚部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5月22日,原告出院后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后期医疗费36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被告许聪明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在赔偿数额上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聪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82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聪明辩称:1、原告起诉状的落款时间没有注明;2、被告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用6102.46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案遗漏被告,应当将摩托车驾驶员湛怀安作为被告。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两个受害人应按比例受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请求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许聪明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白石岭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3、岳阳市一医院住院病历,出、入院诊断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8天。4、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段治疗费及检查费3600元。5、王家河街道办××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社区,误工费计算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告许聪明对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认为后期治疗费和检查费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以实际减少的费用计算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对证据1、2、3、4不持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两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证明不能证明误工费的标准及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许聪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医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垫付医药费6102.46元。原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对门诊票据中费用为30元的一张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名字应当不予认定。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住院费票据及载有张海仙本人名字的门诊票据予以采信,对没有名字的票据被告许聪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6日21时33分,被告许聪明驾驶车牌号为湘F×××××号小轿车,在青年路与琵琶王路交叉路口,与湛怀安驾驶的湘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湛怀安(另案处理)、张海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聪明与湛怀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海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仙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右骶骨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一月,每三月复查一次X片,骨折愈合前禁止剧烈活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072.46元,由被告许聪明全额支付。原、被告同意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2014年5月22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委托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鉴定。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法临检字第3-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一级。建议前期医疗费用凭正规票据审定;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8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预计后段医疗费及检查费3600元。被告许聪明及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1、原告张海仙与湛怀安(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2、被告许聪明系湘F×××××号小轿车的所有人,许聪明为湘F×××××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海仙被许聪明驾驶的湘F×××××号小客车撞伤,张海仙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白石岭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许聪明与湛怀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海仙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许聪明仅对其负同等责任的部分对原告张海仙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聪明为湘F×××××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理赔款应先行抵减事故的总损失。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海仙、湛怀安受伤,本院将依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海仙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张海仙的住院医疗费票据认定为6072.46元,该笔费用已由许聪明全额支付。2、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3600元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张海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623元/年计算,住院18天的护理费为1756.75元(35623元/年÷365天×18天)。4、误工费。经庭审调查,原告从事超市营销员的工作,应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业39237元/年的标准,依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的鉴定意见,误工费为19349.75元(39237元/年÷365天×180天)。5、交通费。按4元/天的标准,张海仙住院18天,认定交通费为7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张海仙的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700元。综上,张海仙的损失共计28490.96元,结合事故另一位伤者湛怀安的损失,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4067.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1178.5元(1756.75+19349.75+72)。剩余医疗费2004.6元(6072.46-4067.86),按湛怀安与许聪明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许聪明承担张海仙医疗费1002.3元(2004.6×50%)。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按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后,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1.84元(1002.3×80%),许聪明承担200.46元(1002.3×20%)。其余损失共计1240元(540+700),按湛怀安与许聪明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许聪明承担620元(1240×50%),许聪明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岳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许聪明垫付的医疗费,应从张海仙可得的赔偿款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项目中支付原告张海仙26668.2元。(4067.86+21178.5+801.84+620)二、由原告张海仙返还被告许聪明垫付的医疗费用5872元。(6072.46-200.46)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许聪明负担320元,由原告张海仙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韩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