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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02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与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02500号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法定代表人贾永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后街村。法定代表人尚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湾支行(原名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2005年11月2日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债权人对原告与被告提起诉讼。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0902号判决书规定,被告应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1185万元及利息,原告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能如期履行判决规定义务,司法机关依法查封了原告的部分资产。2014年1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湾支行的上述两份债权转让至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与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协商,最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先行偿还400万元,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免除原告的担保责任。目前原告已如约向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400万元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决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项400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起诉事实。同意向原告给付代偿款项400万元。由于原告代被告偿还款项时未与被告进行沟通,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湾支行(原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农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张家湾支行)与被告签订(2005)年(通信张)字(153)号《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湾支行向被告提供人民币900万元的短期工商业贷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日至2006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6.51‰,利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张家湾支行有权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所有已经发放的借款。同日,张家湾支行与原告签订(2005)年(通信张)字(15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被告与张家湾支行所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愿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张家湾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合同签订后,张家湾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00万元。2005年7月18日,张家湾支行与被告签订(2005)年(通信张)字(102)号《借款合同》,约定张家湾支行向被告提供短期工商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5万元,期限自2005年7月18日至2006年7月15日,贷款利率6.51‰,利息结息日为季末20日,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若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如期支付利息,张家湾支行有权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所有已经发放的借款。同日,张家湾支行与原告签订(2005)年(通信张)字(10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被告与张家湾支行所签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愿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提前到期的情形),张家湾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告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合同签订后,张家湾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5万元。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张家湾支行将原告、被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0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偿还张家湾支行借款本金1185万元及利息,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12月29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通州支行(以下简称通州支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分公司)(乙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被告共计2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清单中列明:1、借款合同编号(2005)年(通信张)字(102)号,合同金额285万元,截至基准日本金金额285万元,担保人名称为原告,担保合同号(2005)年(通信张)字(102)号。转让基准日为2010年12月29日。2、借款合同编号(2005)年(通信张)字(153)号,合同金额900万元,截至基准日本金金额900万元,担保人名称为原告,担保合同号(2005)年(通信张)字(153)号。转让基准日为2010年12月29日。其后,信达北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经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信公司),2014年1月29日,信达北分公司与中经信公司在《金融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向原告与被告催收债权。2014年3月30日,原告(债务人、乙方)与中经信公司(债权人、甲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共同确认被告在2005年7月18日与张家湾支行签订编号为2005通信张字102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18日至2006年7月15日。同日乙方与张家湾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在2005年11月2日与张家湾支行又签订了编号2005通信张字153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1月2日至2006年7月20日。同日乙方与张家湾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和保证人逾期还款,张家湾支行将其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在2006年9月1日做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10902号民事判决,判令借款人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担保债务剩余本金1185万元及利息之债权已由张家湾支行经信达北分公司合法转让至甲方,并于2014年1月29日在《金融时报》公告,现甲方为前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张家湾支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均不再是前述债权的债权人;基于上述之担保债权,乙方确认在本协议生效后向甲方偿还人民币肆佰万元,即400万元,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自愿免除乙方对该债权的担保责任,甲方与乙方在满足此等条件下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款项甲方全部按时收到后,将向相关法院出具《免除担保责任申请》,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如果向债务人追偿,甲方应根据乙方的需要提供必要的协助。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中经信公司给付100万元,中经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中经信公司给付300万元,中经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014年12月25日,中经信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被告于2005年7月和11月,分别向张家湾支行借款285万元和900万元,原告对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未能如期偿还欠款,贷款银行提起诉讼。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0902号民事判决书规定,原告对上述欠款本金等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4年1月29日,上述债权经信达北分公司合法转让给中经信公司。2014年3月30日,中经信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中经信公司同意在原告履行相应责任后免除该公司的担保责任。现原告已经按《和解协议》第一条第2款及第三条的约定,如期全额支付了400万元欠款,履行了担保责任。中经信公司同意免除原告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10902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担保责任。经询问,被告认可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同时认可原告向中经信公司履行400万元的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为从每笔债务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2006)二中民初字第10902号民事判决书、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和解协议、金融时报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张家湾支行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对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据(2006)二中民初字第10902号民事判决书,代被告向债权受让人中经信公司支付400万元款项,中经信公司免除了原告的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主张返还代偿款项的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400万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分两次向中经信公司给付400万元款项,故利息损失应根据交款日期分别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由于原告代被告偿还款项时未与被告进行沟通,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代偿款项人民币四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利息损失(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三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