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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董绍华与何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绍华,何永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董绍华,男,宁夏平罗县人。被告何永国,男,宁夏平罗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董绍华诉被告何永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董绍华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绍华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绍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绍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丁鹏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亚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