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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封坤与齐东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坤,齐东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封坤。委托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东鑫。委托代理人齐某,系被告齐东鑫父亲。原告封坤与被告齐东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成、被告齐东鑫的委托代理人齐连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坤诉称,2013年9月21日,其经同学王亮的叔父王建发介绍与被告齐东鑫认识,被告齐东鑫要求借款130000元现金,借用三个月。由于其与被告不熟,要求被告用物抵押。被告齐东鑫即用一辆沃德工W156C轮式50装载机作为抵押物交由其保管。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其借给被告齐东鑫现金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5分,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其按约定当天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现金130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其利息1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齐东鑫不能归还借款,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齐东鑫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支付至归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东鑫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在给付借款时,原告扣了13000元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算。装载机是他人的,而且是赊销的,原告封坤无权扣押装载机。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将装载机开走,其要求原告按照每月24000元支付租赁费(从2013年9月27日算到2014年11月13日)。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经同学王亮的叔父王建发介绍与被告齐东鑫认识,被告齐东鑫向原告封坤借款130000元现金,借用三个月。由于原告与被告不熟,要求被告用物抵押。被告齐东鑫即用一辆沃德工W156C轮式50装载机作为抵押物交由原告封坤保管。原、被告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封坤借被告齐东鑫现金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月利率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原告按约定当天以现金的方式交给被告现金130000元。期间,被告支付其利息1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齐东鑫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为6%,即基准月利率为0.5%,按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又查明,被告给原告抵押的装载机系陕西省西安市沃银机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赊销给李晨,赊销合同明确约定装载机款未付清前不得变卖、抵押、质押等。故2014年11月13日,陕西省西安市沃银机电有限公司收回了装载机。上述事实,有原告封坤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书写的收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齐东鑫于2013年10月27日多支付利息3900元(6500-130000×2%×1个月)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即截止2013年10月27日,借款本金变更为126100元(130000-3900)。2013年1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利息6500元,多支付利息3978元(6500-126100×2%×1个月)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即截止2013年11月27日,借款本金变更为122122元(126100-3978),因此被告应按122122元本金归还借款,并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东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封坤借款122122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3年11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齐东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广赟审 判 员  魏鸿权人民陪审员  米亚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