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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执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502张桂才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502号罪犯张桂才,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靖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桂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10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桂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张桂才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桂才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张桂才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桂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犯罪情节恶劣,且未正确执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桂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平春审判员 :杨胜利审判员 :朱海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临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