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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志会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842号罪犯陈志会,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广东省翁源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2949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陈志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志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4年度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罚金已缴纳4000元,在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336、91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志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执行财产刑不够积极。执行机关对罪犯陈志会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会准予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谢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