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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三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金平与被告雷慧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平,雷慧彬,曹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三初字第49号原告曹金平。被告雷慧彬。被告曹昭辉。原告曹金平为与被告雷慧彬、曹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耒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小英,人民陪审员王开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晓慧担任记录。原告曹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慧彬、曹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雷慧彬以建房缺资金为由,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1.2万元。被告雷慧彬借款后,没有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1.2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主张:1、借条8张,证实被告雷慧彬自2014年6月至8月间八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1.2万元;2、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两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雷慧彬以建房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八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1.2万元,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6月21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6月24日两笔借款共计10.5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6月27日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7月6日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7月18日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8月7日借款4.2万元,约定月利率4分。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雷慧彬支付了约定借款,被告雷慧彬收到借款后,均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雷慧彬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也未返还借款,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雷慧彬向原告共计借款41.2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雷慧彬返还借款4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基准月利率5‰,因此,在此期间一年期民间借贷月利率最高为20‰,原告与被告雷慧彬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5分(即50‰)、4分(即40‰),均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雷慧彬应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曹昭辉与被告雷慧彬系夫妻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发生时,原告已与被告雷慧彬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被告雷慧彬的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而本案借款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昭辉负有清偿共同债务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昭辉共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慧彬、曹昭辉返还原告曹金平返还借款41.2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借款之次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起息日分别为:4万元借款为2014年6月19日、5万元借款为2014年6月22日、10.5万元借款为2014年6月25日、4万元借款为2014年6月28日、2.5万元借款为2014年7月7日、11万元借款为2014年7月19日、4.2万元借款为2014年8月8日)。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7480元,被告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耒河审 判 员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