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松桃松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文某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桃松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文某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229号申请执行人松桃松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桃蓼皋镇世昌广场。负责人龙晓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生文,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文某芝,女,1936年04月0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松桃松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文某芝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当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松桃松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204.2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00元、执行费50.0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文某芝主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09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龙济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翼 搜索“”